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楊鈞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 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0 年1 月3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顯 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