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121號
TPBA,98,訴更一,121,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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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選定林沂茂
林茂堂
賴光鴻
簡朝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企英
 陳柔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
0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 項)訴 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即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喪失其訴訟上當事人之 地位,則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觀行政訴訟法 第214 條第2 項該訴訟確定判決對選定人亦有效力,另參同 法第5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本件訴訟 標的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而 身分關係專屬選定人一身,依其性質非為繼承標的,故本件 即便選定人中有於選定被選定人後死亡之情,本件被選定人 不受影響,質言之,選定人脫離訴訟(即選定當事人)後死 亡,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可言,故於訴訟中死亡之選定 人之繼承人既不得亦毋庸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詳如名冊)與被告公務人員 身分存在。確認原告(詳如名冊)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 任用條例中有關退休時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確認原 告(詳如名冊)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保障轉任、調任之 權利。」於本件減縮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務員任用



關係存在。」原告為減縮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等前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陳情函,請被告 復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 仍繼續留用者,是否仍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 關規定,及原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否受有保障等相關疑義 。經被告以94年10月17日交人字第0940011724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復內容,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經該會認該函僅係一般性說明該公司人員移轉民 營後所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如原告等已就確認原告與 被告公務人員身分存在、原告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於退休時享有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及原告適用公務 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依法受有保障轉任、調任之權 利等事項向權責機關請求確認而未被允許,核應依行政訴訟 法之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乃於95年5 月9 日以95公 審決字第0147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本院以96年6 月7 日95年度訴字第 261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8年8 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90 號判決廢棄原判,並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97年10月17日交人字第0940011724號函覆原告之陳情, 函文意旨大略為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 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不認原告有請領月退休 之權益,具體解釋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係公務人員保 障法之特別規定,認原告不受轉任、調任之保障。依上開函 釋,被告顯然不認原告現有公務員身分,已影響原告權益, 而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公務員任用關係,攸關原告權益甚 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鈞院前審認原、被告間本即不 具公法上之關係,駁回原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990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判,發回意旨 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 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 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 公法關係。」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05 號解釋可參。而上訴人 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任用,在 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依該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則按上開解 釋意旨,上訴人與其任用機關即被上訴人間本為公法關係,



具有公務員身分甚明』。依上開發回意旨所載,被告為原告 之任用機關,原、被告間本為公法關係,而非如鈞院前審所 採不具有公法關係之法律見解。
㈡本件原、被告間本具有公務員任用關係如上,原、被告間迄 今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之變動,原、被告間公法關係依法 仍應存在。被告主張原、被告公務員任用關係不存在,其理 由為被告所屬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依據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 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 謂『民營化前辦理員工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 原告等均已依該條例規定具領結算金,爰本件原告等人之公 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已結束』。惟民營化之人係中 華電信公司,而非被告(即任用機關),屬性變更者是中華 電信公司而非被告,原、被告間之公務員任用關係自不因第 三人屬性之變更,相互間之任用關係隨之消滅。 ㈢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之規定,主張原、被告 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已結束,惟自該條文逐一細譯,無法窺知 上開條文足以作為公法上關係變動之依據,該條文係規定年 資之計算,而非規範公法關係變動之依據。
㈣原、被告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原告身分上、利益上即有受 公務員相關法律之保障,具體而言,於退休時,有逐月領取 退休金之利益,在職時,有受依法律調任、轉任之保障,況 原告等人目前均為在職之人,尚未退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被告稱年資結算為已執行 完畢之行政處分,倘該年資結算之執行為行政處分,原告亦 認該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 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復查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司條例施行前之本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 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該公司者(列長、副長、高員、員、佐、 士級人員),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 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 、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 有關規定,亦即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即中華電信公司條例 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該公司 者,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及中華電信公司條例規



定,其任職於民營化前之中華電信公司期間,仍具有公務員 身分。至94年8 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自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 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推動民營化釋股作業,移轉民營,依據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 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 」之授權規定,於民營化前辦理員工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 執行完畢,且原告等均已依該條例規定具領結算金,爰本件 原告等人之公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已結束。 ㈡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得提起確認與被告間公務 員任用關係存在,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係為解決原公營 事業所屬人員於移轉民營後公務員身分之問題,於該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不願隨同移 轉或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 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則授權由原業主於移轉日就其原有 年資辦理結算,亦不能保有公務員身分。中華電信公司原為 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推動民營化釋股作業, 已於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該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民營化 前對原告等人所為之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原 告等均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具領結 算金,原告等人之公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已結束, 原告等人依法並無可回復之利益,其提起確認訴訟係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
㈢有關原告主張無法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作 為公法上關係變動之依據,該條文係規定年資之計算,而非 規範公法關係變動之依據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 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 效率,特制定本條例」是以,我國為解除公營事業之層層法 規限制,促使事業的運作回歸市場經營常規,提升事業經營 效率,爰於80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全 文13條條文(現行條文計19條)。
⒉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3號解釋略以,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 ,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 ,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 為民營。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 條:「本條例所稱公 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 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是以,中華電信公司配合交通部執行該公司釋股預算,於



94年8 月9 日及10日分別於國內、外以同步不同價方式辦理 該公司跨民營化釋股作業,共釋出該公司17% 的股權,加計 以往已釋出之股權,公股持有比例已低於50% ,爰定中華電 信公司民營化基準日為94年8 月12日。
⒊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 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 ,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上開條文所稱結算,指結清 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 ,此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是以, 本件原告等人,依據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由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辦理其公務人員年資結算 等行政處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年資重新起算。爰原告等經 國家考試進用人員之公務員任用關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已告結 束。
⒋另我國落實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自78年迄今政府計完成38家公營事業民營化。復依 該條例第2 條規定,各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者,均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案如非依據該條例 規定辦理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公務人員年資結算事宜,恐涉及 其他已民營化事業辦理相同事宜之適法性,其影響層面甚廣 。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自屬毫 無憑據而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開陳述,原告主張其任職中華電信公司,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其與被告間本具有公務員任用關係 ,雖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原告就原有年 資辦理結算,惟民營化主體係中華電信公司,而非被告(即 任用機關),故兩造間之公務員任用關係自不因中華電信公 司屬性之變更,致兩造間之任用關係隨之消滅。被告則以依 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及中華電信公司條例規定,原告任 職於民營化前之中華電信公司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至 94 年8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於民營化前辦理員工 年資結算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原告等均已依該條例規 定具領結算金,故原告等之公務員任用關係已經結束等語, 資為抗辯。
六、按:
㈠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 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 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第2 項)依前 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 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 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 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本件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規定「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 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 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又民營 條例第8 條規定「(第1 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 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 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公營事業 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 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第3 項)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 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第4 項)前項被 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 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 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 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 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5 項)前項補償辦法 ,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 頁)依 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 負擔。(第7 項)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 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 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 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 ,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準此,對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 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得依任用法第29條規定予以資 遣,或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如係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時,其從業人員尚得依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 規定,隨同移轉民營或辦理離職。至於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 格或銓敘合格資格而未依法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民營 或離職之留用人員,始得依上開規定,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 業務之機關依其所具任用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但觀其文義 此並非表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從業人員除隨同移轉民 營或離職外,另有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人員,均應由上 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蓋憲法第18條 所規定之服公職之權利,係指除有法定原因外,國家不得隨 意剝奪其擔任公務員之資格,並非保障其得為特定機關所任



用或終身任用。次依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之規定,而民營條例對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 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另有規定,因此,公營事業民營化就公營 事業從業人員之處理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 者,應隨同移轉,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而不願隨同 移轉者或因第8 條第1 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 職;蓋民營事業與公務人員不可能發生公務員任用關係;民 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4 項及 第8 項所稱留用人員,指事業全部或一部轉為民營型態後, 在該民營事業繼續工作之從業人員。」故民營事業之留用人 員與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 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所稱「留用 」意義並不同,質言之,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不生保 障法所稱予之留用人員,並辦理轉任或派職之問題。 ㈡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 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 號 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 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 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 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 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有 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可參。
㈢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電信法第10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 電信事業,設立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於85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 機關為交通部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 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30條:「交通 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 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即有關經營電信事業變更為設置 國營中華電信公司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 條例,其第15條規定「本例修正施行之本局及所屬機構現職  人員,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原,報請交通 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業核定其留任。前項留任人員之官等 職等,依有關法令辦理轉任。」同日公布中華電信公司條例 (於85年7 月1 日施行)第10條:「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 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 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



外,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以較優惠條件給予退休;其 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項轉調本公司人員 ,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電信總局改制而予以資遣或裁員。第 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 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第11條規定「( 第1 項)本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 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第2 項 )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 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12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 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 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 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 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 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第2 項)前項人 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 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 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 於具原身分人員。」第13條規定「依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改 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 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 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發給補償金……」
依上開規定,電信總局原經營之電信事業改由中華電信公司 經營,其專注於國家電信政策之設計與電信市場之監督管理 ;而電信總局及所屬機構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而未留任電 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均 『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司,故人員轉調中華電信公司為 有依據;又轉調後人員依前揭中華電信條例規定,具有交通 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於該條例施行5 年內,未 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由中華電信公司適用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 有關規定。是以,中華電信公司依上開規定有權權行使轉調 人員(包括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權益 事項,包括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又中 華電信條例乃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不 論國營時期中華電信公司依上開中華電信條例之規定,應為 受託付執行行政任務之組織及主體,或係依法受託行使公權 力或其他性質,均無礙於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其有權行使轉調 人員權益事項,包括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



等。
㈣嗣電信法於88年11月3 日修正,修正第30條規定:「交通部 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未來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民營化,爰修正原條文,以資彈性並利適用。」 即為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釋股,不再為國營事業,為民營化預 為規劃,則中華電信公司可分為國營時期及轉為民營時期, 法理上移轉為民營之中華電信公司不可能存有公務員。七、經查:
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一,故依該 條例任用之人員亦均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又交通部依85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 條規定,設置國營中華電信 公司,原告依85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10條 規定,自電信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 司,按照司法院第305 號解釋意旨,原告與其任用機關電信 總局本為公法關係;國營中華電信公司至94年8 月12日因政 府持股比例已低於50% ,自94年8 月12日起移轉為民營型態 ,經報准行政院94年9 月6 日院臺經字第0940040891號函核 可在案(見本院原審卷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㈡查原告於85年間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司,仍適用交通事業 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 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原告 未選擇改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 令之規定,亦尚未依據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規定辦理年資結 算,終止公務員關係,固無疑問。惟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公 營事業)於94年8 月12日轉為民營公司前,以94年7 月13日 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見本院卷頁68)行文所屬一、 二級機構,轉告預定民營化基準日為94年8 月12日,確認員 工隨同移轉民營後公司或離(職)退(休)意願,並於94年 7 月19日前填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 同移轉/ 離退確認書」,其內容謂以:「說明:一、依據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本公司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願 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動4 字第0940035119號 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已符合原適用 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續留用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4 項規定,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仍應依民營化前原適用 之退休法令辦理退休; 並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 離職時恢復。至於尚未符合原適用退休法令規定要件者,繼



績留用時,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 規定,結算其原有年資並發給結算金。』之核復事項辦理。 二、為本公司移轉民營過渡時期之人事安定,於本公司移轉 民營時,現具資位人員隨同移轉繼續留用者,已不再適用「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 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等規定,屆時本公司依照「現職人 員改任職階從業人員薪級轉換對照表」規定,辦理資位、職 務、薪級平行轉換相當之職階、職務、薪級,現職建技教員 佐、業務服務員、差工等從業人員比照辦理相當職階之平移 轉換,合先敘明。三、本項作業預定本公司民營化基準日為 94年8 月12日。為辦理本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或離 退意願確認事項,經依照從業人員不同屬性及相關規定,設 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 離退 確認書」乙種(如附件一)。事關員工權益,各級主管務請 確實轉知同仁審慎勾選確認,確認後不得要求更改。未繳回 確認書者或繳回確認書未勾選任一項者,均視為民營時隨同 移轉民營後公司繼績留用。…」其附件確認書(見本院卷頁 69反面)之確認事項為:「本公司移轉民營時,依據有關規 定,本人確認下列事項(請以『ˇ』勾選其中一項):1 、 隨同移轉繼續留用。2 、辦理離職。3 、辦理退休保留月退 繼續留用。4 、辦理退休依勞基法領取退休金繼續留用。5 、申請專案精簡。6 、申請退休離職。」本件選定人均勾選 擇於國營中華電信公司轉為民營後,隨同移轉繼續留用(見 本院卷頁57至67),其中原選定人631 人選擇隨同移轉繼續 留用,1 人選擇辦理退休依勞基法領取退休金繼續留用;而 國營之中華電信公司有權行使轉調人員(包括已具交通事業 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權益事項,即薪給、福利、考 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已如前㈢所述;中華電信公司 依據前揭㈠優先適用民營條例,依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 於移轉當日就本件選定人辦理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及給付結 算金,即無不合;本件選定人均已依民營條例辦理年資結算 及領取,且原告就其及選定人已經辦理年資結算及核定給付 並無爭執。
㈢承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對於公營事業而言,係屬普遍 抽象之法律規定,本件並非僅因適用民營條例之規定,當然 發生使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及原告暨其選定人之公務員任用 關係消滅之效果。惟本件原告及其選任人既均選擇於中華電 信公司民營化後「隨同移轉繼續留用」,即原告與其選任人 均民營中華電信公司繼續留用之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第8 條之規定,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



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符合交通部郵電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退休規定及原告之確認 書選擇,於改為民營之日即94年8 月12日退休,計算退休金 ;不符退休條件者,則辦理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而上開離 職給予或者年資結算金,係依照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 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且參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7 項及第8 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 員,其年資重新起算。」則原告在民營中華電信公司之年資 重新起算,原告及其選定人業經結算年資辦理給付,其屬中 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之原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 ,其原本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經國營中華公司基於委託行使 公權力予以年資結算及具領後,原有公務員任用關係消滅, 原告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已非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 釋所稱「……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 公司服務之人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仍有公務員任用關 係存在,殊無可取。
㈣再者,選任人中至99年4 月22日止,計有25人調任,1 人轉 任、22人退任、2 人死亡,有原告等99年4 月23日陳報狀、 被告99年8 月17日交人字第0990048636號函檢附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有關公務人員人事行政權益申請救濟人 員名冊」(見本院卷頁45、56)、除戶謄本可稽。就已死亡 者之二名選定人而言,基於任用關係為一身專屬,其既已死 亡,不可能與被告仍存有公法上關係;基於公務員「一人一 職」為原則,已轉任及調任之選定人亦不可能與被告有任用 關係存在;94年8 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依前揭規 定辦理退休之選定人,其與被告無公法上任用關係,亦至為 明確;至於其餘民營中華電信公司留用目前仍在職之原告及 其他選定人,依前揭說明,於辦理年資結算,具領結算金, 原有公務員任用關係消滅。
八、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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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