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許寶珍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基蘭
馬濟中
李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3 月31日98公審決字第00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韋伯韜,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曾銘宗 、徐安旋,茲據新任代表人徐安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 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須為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 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 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
三、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固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以為救濟,惟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 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02 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 法任用之人員。……」,並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 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足知,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
定之公營事業人員,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若非屬「依法任 用」之公營事業人員,即非屬保障法所定保障對象,有關其 權益之爭執,自不得依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68年起擔任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打字工,75年6 月15日正式派任 該局政風室雇員,嗣參加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 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未經辦理審定、改派 手續,仍以雇員任用。91年公賣局改制為被告公司,因原告 係改制前依法任用之雇員,復經考試及格,依法得銓敘升任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應由被告予以身 分保障,惟被告疏未辦理銓審,94年又以被告政風處無雇員 編制,原告如欲升為政風處辦事員,必須切結同意選擇不適 用公務人員法令規定,原告迫於生活壓力,且不知所具身分 依法可受保障,乃同意簽立切結書,致喪失雇員、公務員身 分。被告政風處人員違法失職,疏未辦理相關作業,亦未告 知原告身分依法受有保障,致使原告不知權益受有侵害,迨 96年12月原告為職等、支薪事宜向被告提出復審請求,經調 閱被告96年12月10日簽呈(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始悉被 告政風處於原告取得書記任用資格時,未能辦理職缺升遷考 核調任,致原告公務人員身分受侵害,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以98年公審決字第0056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 」,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個人公務員身分,並准予 辦理原告委任審定及實任書記身分的處分。
五、查公賣局原為臺灣省所屬省(市)營事業機構,88年7 月1 日改隸財政部,嗣於91年7 月1 日改制為菸酒公司,仍屬公 營事業機構。又改制前公賣局人員之進用,係依「臺灣地區 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辦理,經核該辦法 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其第16條第2 、 3 項並明文規定「雇員之僱用依雇員管理規則辦理。」、「 評價職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制菸酒公司 後,其人事係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菸酒 公司條例)辦理,其第10條規定:「(第1 項)本公司董事 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人員身分;總經理及其 餘董事,得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第2 項)本公司副總經理 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 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1條規 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 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依臺灣地區省(市)營 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
,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退 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第2 項)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選擇改依前條第2 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而本件原告原係公賣局評價職位打字工,75年改僱為政風室 雇員,91年7 月1 日改制為菸酒公司後轉調被告公司繼續僱 用,94年1 月4 日原告自行簽請依菸酒公司條例第11條第2 項,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改依被告公司人事規 章辦理獲准等情,有人事行政局75年6 月23日75局壹丙字第 21392 號令、原告94年1 月4 日簽呈影本各在復審卷第24頁 及原處分卷第16頁可稽,是原告不論係任職公賣局評價職位 打字工,抑或政風室雇員,甚至於改制後轉調被告公司繼續 僱用,均非屬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 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更遑論原告已於94年 1 月4 日自行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簽請改依被 告公司人事規章辦理獲准。至原告雖曾參加86年中央暨地方 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並領有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 第14頁),僅係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已,其未經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自無從主張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身 分保障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既無於公營事業機構依據公 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即非屬保 障法所定保障對象,無從就其與被告間有關任用之爭執,依 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保訓會據此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六、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實係被告政風處為辦理原告 薪級復審事宜於96年10月15日簽辦之簽呈(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該簽呈緣起係因原告於94年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 之規定,改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辦理後,連升2 級跳過書記 職務,逕予考核調升辦事員職務,但薪水並未增加,原告認 核薪有誤,為辦理薪級復審而有上開簽呈,復據被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31 頁),因此該簽呈簽辦及核定之事項,係 原告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後,依被告公司人事規 章辦理之職務改派及薪級核給事宜,與公務人員身分保障及 權益無涉,上開簽呈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且本件亦非屬 「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原告以上開簽呈為行政處分, 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個人公務員身分,及 准予辦理原告委任審定及實任書記身分的處分,揆諸前開說 明,於法亦有未合。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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