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817號
TPBA,97,訴,2817,201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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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7號
10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君旺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1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848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2749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陳文宗變更為 邱政茂、吳自心,茲據繼任者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輔助參加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 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其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周錫瑋,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倫,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呂阿富於91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申請延期申報, 經核准後,於92年8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被繼承 人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03 地號等10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10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新臺 幣(下同)157,766,812 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核定遺產總 額為284,814,115 元,遺產淨額112,696,622 元,應納稅額 41,841,311元。原告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不服,申經被告 95年2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5999號復查決定,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 01738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96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 ,著由被告俟該3 筆土地之農用證明申請案最後之處理結果 ,一併從新核算遺產總額及應適用之稅率,以資適法。案經 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 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 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6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 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 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 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又「農業用地經法律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 使用者。」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所規 定。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於94年 6 月12日修正生效,考量其立法沿革及目的,對於該條款生 效前,已發生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案件,於該條款修正生效日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得依本條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有關本部91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說明五規定,對於94年6 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款 規定,是否有其適用疑義一案……說明二、查本部91年6 月 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說明五……係針對修正前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 現為第14條之1 第1 款 ) 之情形所為之釋示,合先敘明。三、至於94年6 月10日修 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揆 其原意與該條第1 款相同,均考量是類土地使用受到限制, 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準此,如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發布細部計畫,嗣後雖再經歷次變 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惟都市計畫書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 ○○○區段徵收,迄均未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 ,致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則有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為財政部95



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450 號函及96年10月1 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44220 號函所明釋。(二)被繼承人呂阿富 於91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 總額284,814,115 元,遺產淨額112,696,622 元,應納稅額 41,841,311元。原告不服,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三) 本件本院判決撤銷意旨略以:1.原告曾就系爭10筆土地向新 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遭該公 所以及輔助參加人先後駁回申請及訴願,經原告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2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應依該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請求發給證明書事件作成決定,確 定在案……該案判決後,輔助參加人於95年3 月2 日發給原 告系爭柑林埤段403 、404 、404-1 、404-3 、404-5 、40 4-9 、404-15地號等7 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 案,有輔助參加人95年3 月2 日北府農牧字第0950031577函 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附該院卷內可稽;被告據此於 訴訟中亦已陳明該取得農業用地證明之上揭7 筆土地,符合 免徵遺產稅要件,應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情屬實。2.至其餘系 爭424-10、424-11、424-33地號等3 筆土地……經原告申請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92 年1 月25日會勘結果,現況係種植葉菜使用,有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即會勘紀錄)及輔助參加人92年2 月 17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747697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且是 否符合上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 適用,重點在於該土地原本是否為農業用地,亦與土地是否 坐落軍事禁建區內無涉。3.至系爭424-10、424-11、424-33 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422 、421 、388 地號 )在61年4 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區都市計畫」時劃設為 「住宅區」,該計畫書固未敘明須另擬細部計畫;惟依都市 計畫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明定:「1 、主要計畫:係指 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 畫之準則。2 、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 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復明定:「第15條第1 項第9 款(按指主 要計畫之實施進度及經費之規定)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 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 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 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 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



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 變更地形。」足徵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訂後,為主要計 畫之實施,尚必須於主要計畫發布後二年內進一步依照計畫 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完成細部計畫,倘未發 布細部計畫,則該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準此 ,61年4 月26日所發布實施之「土城區都市計畫書」,縱令 未敘明須另行擬訂細部計畫,主管機關為實施該都市計畫仍 須另行完成細部計畫,尚不可能只憑主要計畫即可完成都市 計畫之規劃實行,是在土城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完成公布 前,不得逕謂系爭土地得為任何建築使用或變更地形。從而 ,本件尚不得以61年4 月26日所發布實施之「土城區都市計 畫書」未敘明須另行擬訂細部計畫,即謂系爭土地徒憑主要 計畫已得據以為建築或變更地形等使用,進而謂其非屬農業 用地……雖系爭424-10、424-11、424-33地號等3 筆土地, 尚未取得農業用地證明,惟本件據上揭該院94年2 月4 日94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農 委會)95年11月9 日農訴字第0950135890號訴願決定:「以 ……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於42年間因公有耕地放領 而取得,當時屬農業用地自無疑義;又61年4 月26日土城都 市計畫發布後雖劃設為住宅區,惟當時如係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等使用,則依62年9 月3 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亦屬農業用地……綜上所述,本 案系爭3 筆土地顯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情形等由,乃撤銷輔助參加人否准就系爭3 筆 土地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處分--參該院卷原證12 」,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極有可能取得農用證明,即非無 據;被告未予斟酌,即率予否准農業用地扣除,容有未合。 4.綜上所述,被告復查決定就系爭坐落系爭柑林埤段403 、 404 、404-1 、404-3 、404-5 、404-9 、404-15、424-10 (重測○○○區○○段422 號)、424-11(重測○○○區○ ○段421 號)、424-33地號(重測○○○區○○段388 號) 等10筆土地,以系爭土地係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 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於89年7 月 26日發布實施,需以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之土地為由,認無上 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而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應由該院予以撤銷,由 被告俟該三筆土地之農用證明申請案最後之處理結果,一併 從新核算遺產總額及應適用之稅率,以資適法。(四)查系



爭柑林埤段403 、404 、404-1 、404-3 、404-5 、404-9 、404-15地號等7 筆土地,輔助參加人於95年3 月2 日發給 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准予追認農業用地扣 除額31,642,000元,其餘424-10(重測○○○區○○段422 號)、424-11(重測○○○區○○段421 號)、424-33地號 (重測○○○區○○段388 號)土地,依農委會96年12月11 日農訴字第0960143394號訴願決定書「本件系爭3 筆土地原 為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嗣後雖再經 歷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迄至89年7 月26日發布實施之『 土城都市計畫(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 區細部計畫) 』中始規定:原住宅區及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原 則上採市地重劃方式處理,原農業區與保護區變更為都市發 展用地部分,仍依原計畫草案採區段徵收處理,○○○區○ ○○○○區段徵收及公告重劃計畫書,且系爭土地在95年2 月13日前並無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其都市計畫書並非自始皆 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依前揭財政部96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4220 號函釋意旨,不得適用農業發展 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予以免徵土 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從而原處分……未准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原核定否准扣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遂作成被告97 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988號重核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31,642,000元,駁 回其餘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遂就未准追認之系爭柑 林埤段424-10、424-11、424-33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 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原處分雖同意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31,642,000元,惟就 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價額,則予 以駁回,核其所持理由無非係引用農委會96年12月11日農 訴字第0960143394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謂:「……本件系 爭3 筆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嗣後雖再經歷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迄至89年7 月 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 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 』中始規定:原住宅區 及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原則上採市地重劃方式處理,原農業 區與保護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部分,仍依原計畫草案採 區段徵收處理,○○○區○○○○○區段徵收及公告重劃 計畫書,且系爭土地在95年2 月13日前並無建造執照申請



案件,其都市計劃書並非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 段徵收,依前揭財政部96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4 220 號函釋意旨,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從而原處分……未准許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証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等語。另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主要理由則為:「…… 四、第查:94年6 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揆其原意與該條第1 款相同, 均考量是類土地使用受到限制,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 。如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發布 細部計畫,嗣後雖再經歷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惟如 都市計畫書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迄均 未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致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 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始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首揭本部96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 第09604544220 號函釋闡明在案。本件系爭3 筆土地於61 年4 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區都市計畫』,即劃設為『 住宅區』,70年2 月23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 第一 次通盤檢討) 』,均未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 迨89年7 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 暫緩發展區及 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 』,始規定原 住宅區及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原農業區及保護區變更為都 市發展用地部分,依原計畫草案分採市○○○○區段徵收 處理,是系爭3 筆土地並未符合前揭函釋所指都市計畫書 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之情事,自不得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況原告 就系爭3 筆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事, 業經輔助參加人以96年6 月28日北府農牧字第0960143394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從而被告據以否准系爭3 筆土地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洵無違誤。……」云云。綜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共同理由都是引用財政部96年10月1 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44220 號函釋內容,認定系爭3 筆土地並未符 合都市計畫書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之條 件,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基於以下之理由可知,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明顯有誤,尚非正確可採: 1.依農委會於94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之1 明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 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 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考其立法 目的係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因細部 計畫尚未完成或雖已發布細部計畫但尚未公告實施市○○ ○○區段徵收,致無法實際為建築使用之情形,基於公平 原則之考量,仍發給農用證明書,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稅 賦,因此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是否仍得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 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必須 視其是否符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或第2 款 之規定而定。經查,基於下述之理由可知,系爭3 筆土地 完全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 ,故可免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
⑴系爭3 筆土地係於61年4 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 畫」時劃設為「住宅區」,嗣於70年2 月23日發布實施 「土城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 」,於此二階段均 未同時公布細部計畫( 此均為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 ,雖然上開計畫書中並未明定應擬定細部計畫,但依都 市計畫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一、主要計畫 :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 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 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復明定: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 按指主要計畫之實施進度及 經費之規定) 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 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 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 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 。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 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 使用及變更地形。……」可見,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 擬訂後,為主要計畫之實施,尚必須於主要計畫發布後 二年內進一步依照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 財力完成細部計畫,倘未發布細部計畫,則該地區應限 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準此可知,61年4 月26日所



發布實施之「土城區都市計畫書」及70年2 月23日發布 實施之「土城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 」縱令未敘 明須另行擬細部計畫,惟主管機關為實施該都市計畫還 是必須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另行完成細部計畫,根本 不可能只憑主要計畫就可完成都市計畫之規劃執行,而 且在土城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完成公布前,系爭3 筆 土地依法亦不可能為任何建築使用或變更地形,故系爭 3 筆土地本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 1 款之規定甚明,此觀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亦 採此見解,可供參酌。
⑵嗣89年7月26日輔助參加人才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 )」,而依該細部計畫書第伍項「細部計畫內容」第六 點「事業及財務計畫」規定:「本細部計畫之事業及財 務計畫仍依主要計畫之規劃,分市○○○○區段徵收兩 種方式開發,並依受益者付費原則依相關法令規定,由 地主共同負擔開發經費。」足見系爭3 筆土地尚必須依 市○○○○區段徵收兩種方式進行開發,可是事實上, 系爭3 筆土地迄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時為止,均未曾公告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 重劃,而且原告至今也仍在系爭3 筆土地上進行耕作, 從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所以系爭土地 雖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完全符合現行修正 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此 觀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亦採此看法,故判決原 告勝訴在案,可見原告之主張確實有據。
2.至於財政部96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4220號函釋意 旨雖謂:「如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且已發布細部計畫,嗣後雖再經歷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 地,惟都市計畫書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 ,迄均未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致無法按變 更後計劃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則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由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顯係針對已發布細部計畫之都市 計畫才有適用之餘地,故在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都市計 畫,自無上開函釋意旨之適用。本件,土城區都市計畫 在89年7月26日輔助參加人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暫 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 」之前一階段(即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 」及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因為均未同時公布細部計畫,故關於此一階 段之農業用地是否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必須以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而定,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然被告逕為擴張解讀,顯已曲解該函意旨,亦致免稅規 定形同具文。抑且,輔助參加人未於主要計畫階段規定 依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都市計畫,係其本身施 政因素考量,不得轉嫁由原告承擔。
⑵次按,被告雖依上開函釋內容解為在已發布細部計畫之 都市計畫,仍必須前一階段都市計畫亦自始規定應實施 市○○○○區段徵收,而迄今均未公告實施市○○○○ 區段徵收計畫,致無法按變更後計劃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才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之適用。惟此一解釋結果有以下之誤謬,明顯不當: ①依文義解釋,上開函釋意旨係針對已發布細部計畫之 都市計畫且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嗣後再 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時,提出是否得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標準,並非 泛指發布細部計畫前之任何都市○○○段均必須自始 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才有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因為前一 階段之都市計畫既未公布細部計畫,當然亦不可能會 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因此倘若依被告之 解釋,連前一階段都市計畫亦必須自始規定應實施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才可以適用免稅之規定,非但是 強人所難,而且完全抹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之1第2款之立法目的,更將使該款成為具文,永無 適用之餘地,是其解釋之不當,彰彰明矣。
②在原告訴請輔助參加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事件中,被告即曾提出上開相同之理由作為 否准之依據,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7號判決則明確 不予採信,並於判決理由中清楚指出:「……其所謂 『歷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係指『嗣後』而言 ,且其結論係認『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被告將該函之『歷次』, 為擴張範圍,將前一階段之都市計畫(即61年4月26日 及70年2月23日之都市計畫)非屬農業用地者為反面解 釋,予以排除適用,顯係誤解,且與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之法意不符,要不足採。」足見被 告之解釋確實明顯不當。




③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款、第2 款, 係針對都市計畫發布後造成農業用地使用分區變更時 ,分別就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以及已發布細部計畫但 依法應施實市○○○○區段徵收卻未公告實施者,所 作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適用之對象均有不同,但訴 願決定之理由卻誤將該二款規定加以混淆,而得出所 謂系爭3 筆土地之都市計畫書並非自始皆規定應實施 市○○○○區段徵收之結果,其推論過程明顯違誤, 且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自非有理。
3.末按,關於原告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事件,雖一開始遭到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駁回, 惟經原告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02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輔助參加人雖仍堅持己意未 依本院於上開判決中所指出之法律意見就系爭3 筆土地發 給原告農用證明書,然全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7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明確認定輔助參加人 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該案並因輔助參加人未上訴 而告確定,故輔助參加人極可能於近期就會依法就系爭3 筆土地發給原告農用證明書,從而訴願決定理由中以輔助 參加人業已駁回原告之訴願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已明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加以維持。
(二)奉本院指示,謹提出輔助參加人所屬城鄉發展局98年12月 8 日北城開字第0981034004號函,由該函文之內容可以證 明,系爭3 筆土地原為農業用地,乃於土城都市計畫於61 年4 月26日發布實施後始劃設為「住宅區」,其後82年7 月7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以及89年7 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暫緩 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擬定土城都市計畫(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仍維持「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足見系爭3 筆土地確實符和農業發展條 例第14條之1 所明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之情形,特此敘明。
(三)按有關原告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農用證明書事件,因不服輔 助參加人99年4月7日北府農牧字第0990185086號行政處分 ,而向農委會提起訴願,業於同年9 月14日經該會審理後 認為原告之訴願有理由,故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輔助參 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於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指示輔助 參加人應於2 個月內核發農用證明與原告,此有訴願決定 書可按,特向本院陳明。
(四)次按,被告及輔助參加人雖口徑一致主張土城都市計劃(



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說明書內容中,既未規定必須另 擬細部計畫,係指主要計畫已包含細部計畫,無須另行擬 定細部計畫,故土地所有權人應可申請建築使用云云。惟 查:
1.「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乃規定:「農業用 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 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 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 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 築使用者。」因此,有無上開施行細則第2款之適用,重 點在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發布細部 計畫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曾經「申請」建築使用, 如果有申請,即不符合免稅之規定,如果沒有申請,仍得 適用免稅規定,至於主要計畫是否包括細部計畫,以及變 更後之非農業用地是否已經可供建築使用均非所論,換言 之,即使變更後之農業用地已經可供建築使用,但土地所 有權人未提出建築使用之申請者,即仍可主張免稅。故被 告及輔助參加人一再以上開理由置辯,恐係對於上開法律 規定之誤解。
2.再依國防部99年函文所示,系爭3 筆土地於89年5 月1 日 核定設管,至96年7 月16日解除管制,期間共計7 年又77 日。系爭3 筆土地既於89年2 月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後,未 達二個月即宣布禁建,暫不論原告有無申請,其亦無申請 機會。
3.況查,依都市計畫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一、 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 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 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復明定: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 按指主要計畫之實施進度及經 費之規定) 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 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 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 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 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 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可見,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訂後,為主要計 畫之實施,尚必須於主要計畫發布後二年內進一步依照計 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完成細部計畫,倘 未發布細部計畫,則該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由此可見,土城都市計劃(61 年4 月26日發布實施) 說 明書內容中雖未載明必須另擬細部計畫,此乃因為主管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本來就必須另擬細部計畫,所以無庸於主 要計劃中贅言所致,否則如果該主要計畫已包含細部計畫 ,為何輔助參加人還要在89年2 月發布實施「擬定土城都 市計劃(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書」呢?何況 ,就算主要計畫可以包含細部計畫,也是指主要計畫中確 實已包括細部計畫之實質內容而言,而不是空言包括即可 ,但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至今無法交待61年4 月26日發布實 施之土城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中究竟如何包含細部計畫, 以及該細部計畫之內容為何,如何令人採信。準此以論, 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辯稱因為主要計畫既未規定必須另擬細 部計畫,係指主要計畫已包含細部計畫,無須另行擬定細 部計畫等語,不但明顯違反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而有解 釋不當之嫌,更存在前後自相矛盾之齟齬以及舉證不足之 瑕疵。
4.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明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 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 、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 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 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 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 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 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 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前項 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 ,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同法第22條及23條第3項則 分別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 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 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 、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前 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細 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 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



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 或申請謄本之用。」基上規定可知,由主要計畫與細部計 畫之之比例尺相差近十倍,即知兩者所作之規劃粗細明顯 有所不同,再由上開條文內容相互對照可證,主要計畫事 實上只是就「主要道路系統」加以粗略表明而已,至於更 細部之道路系統規劃,則必須在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 後,才會進一步將細部之道路測繪於地籍圖上,供公眾閱 覽或申請謄本。
5.進一步觀察本件訟爭之「土城都市計畫(61 年4 月26日發 布實施) 說明書」內容,其中第五章第四項及第六章第三 項雖分別規定:「道路系統」、「道路系統計劃」,然揆 其內容只附了一張「圖十土城都市計劃意圖」,該圖上雖 有劃上「幹線道路」、「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但 細部之道路路線為何?完全付之闕如,當然不可能據此將 細部道路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試問這樣的計劃內容如何包含細部計畫在內?再對照89 年2 月所發布實施「擬定土城都市計劃( 暫緩發展區及附 近地區) 細部計畫書」中,有關道路系統之計劃極為詳盡 ,不但有明確之示意圖( 圖二) ,而且「幹線道路」、「 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出入道路」均已確定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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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