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2號
101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書荊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燦輝(鄉長)
訴訟代理人 邱秋娟
參 加 人 游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80082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1 月21日之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152、1112-1、1059、1069、1070地號及同鄉○○段8地號之土地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152、1112-1、1059、10 69、1070地號及仁山段8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 ,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太字第44 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 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亦申請續訂租約。嗣經被告 審查結果,認參加人之支出大於收益,如原告收回耕地,將 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核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遂以98年5 月13日冬鄉民字第0980008599號函( 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 年,而否准原告收回系 爭耕地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8號 判決原告勝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 之申請作成准許自98年1 月1 日起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 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審認標 準,於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5 條、第5 條之1 等均有明文
規定,「家庭人口之計算範圍」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等;另「同一家庭」或「同一戶」之定義,依戶籍法第3 條 規定,係以實質上有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為要件。次查 ,參加人承租原告之系爭耕地0.8129公頃,與其所有之農地 ,合計約有0.95公頃。參加人高齡87歲,能否自任耕作及從 事農耕勞務,非無疑義,顯係租得耕地後,由其子媳等實際 從事農耕經營管理。且依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 70124366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度租約期滿工作手 冊」將戶長羅銀鳳排除於家庭外,免其列入家庭生活人口, 顯然違法無效,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意旨,僅上開 部分無效,而參加人96年全年家庭收入總額扣除全年家庭支 出總額部分,作為續租或收回自耕之依據,仍屬有效。故參 加人之直系子媳等既均為「經營農耕」生活之家庭成員,則 其兼業所得薪津及支出生活費用即應一併計列核算;況參加 人依法享有老農福利津貼每月6,000 元,全年應有72,000元 收入,然冬山鄉公所僅列66,000元;另如「休耕補助金」每 分地區有4,500 元之補助,全年應有42,750元之補助收入, 亦未計列,均有違誤。
㈡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規定,參加人之次子游慶源亡故後, 由次媳羅銀鳳繼為戶長,自應互負扶養義務,則羅銀鳳96年 全年綜合所得金額自應列入參加人全戶生活收益總額計算, 始為合法,被告援引內政部86年9 月5 日臺內地字第868793 8 號函示意旨,主張其所得不予併入參加人全戶收益總額計 算,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不應適用。另與參加人同戶生 活之孫游誌閔所有坐落冬山鄉○○村○○路119 號住商用2 層式樓房乙幢,前曾出租並收有房租,每月租金應有6,000 元以上,全年應有72,000元之收益,亦應一併補列。且其家 庭生活人口中所附97年聖母醫院門診醫療明細表,均誤將健 保局支付之負擔額列計為患者之自付額,致參加人97年全年 收支明細表失真,此有聖母醫院正確單據可稽。縱參加人全 年收支明細表不予列計戶長羅銀鳳,則羅銀鳳之親生子女亦 不得列入,則參加人97年全年收入扣除支出,仍為正數( 21,952元)。且依參加人96及97年度利息收入可推知,其存 款有數百萬之譜,家庭生活應非無所依據。綜上,併計之結 果,可預知參加人96年收入額必大於支出額,自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收回自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所訂「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 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六、辦理程
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2) 審核標準A 、……同條項第3 款……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 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另該部73年 1 月27日臺(73 ) 內地字第203180號函:「……二、承租人 如在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份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 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90年5 月9 日臺(90)內 地字第9064901 號函示「……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 『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及「 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第580 號解釋在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本次租約期滿處理工作為全國性的作業,為求 保障業佃雙方的權益,及維護依法行政、明確、公平原則, 乃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統一作業規範,以求全國作業一致 性,被告係依據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作業,縱該審核標準有牴 觸上位階法規之疑義,於未經相關單位宣告無效前,被告尚 不得拒絕適用,故被告並無違法之處。
㈡復按,行政院44年1 月6 日臺(44)內字第0087號令:「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 作者而言」及上揭內政部函令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次申請 收回案,出租人、承租人是否能自任耕作,均係由渠等自行 切結,依相同事件應採相同標準,不應由被告任意裁量,方 符公平原則,而參加人雖已87歲,惟身體仍硬朗,本次租約 期滿續訂申請及訪談等事項,均由參加人親自辦理,且農業 科技化趨勢,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實無法以年紀 來判斷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關於審核標準規定是否屬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故不列計參加人之基本工 資;而由參加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戶長游慶源係於94年2 月21日死亡,參加人則於91年1 月2 日即遷入現戶,其他孫 子女亦都久居此戶籍地,可見參加人原有與次子游慶源同戶 之事實,其間參加人並未作任何分戶的動作,亦難以認定其 是否為「假分戶」。
㈢關於原告質疑參加人之老農津貼每月6,000 元,何以訪談筆 錄只計66,000元一節,此係因老農津貼原為每月5,000 元, 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臨時會通過修正案,將發放金額修正 為每月6,000 元,修正條文將自96年7 月起生效,是以1 至
6 月為5,000 元,6 至12月為6,000 元,共計66,000元。另 依上引工作手冊審核標準A 之規定:同條項第3 款係指租約 期滿前1 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 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故參加人所承租之耕地,因配合 政府稻田轉作計畫請領之休耕補助,應視為該承租耕地之所 得,而未列入計算,但參加人之自有地收人已計入;另羅銀 鳳非參加人之直系血親,及參加人之長子游慶龍與參加人並 非同戶,依上引工作手冊規定,渠等收入亦不列入計算,被 告實以盡公平、客觀行政之作為。
㈣另原告所主張參加人之孫游誌閔所有不動產部分,經被告調 取其96年綜合所得資料,並無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所得。 而依上引工作手冊之規定,如果出租人或其直系血親把不動 產出租給他人或借給他人使用,而未收取租金者,固應設算 租金收入來計算他的收入,但原告並沒有舉證游誌閔在96年 度時就其上開不動產有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的情形,而依被 告查得上開資料,亦無其有系爭收入之情形,所以未予計算 ,況且,縱將原告主張應設算每個月租金6,000 元收入計入 ,參加人之全戶收入仍低於生活費支出,並不影響原核定結 果。
四、參加人主張如下:
參加人次媳羅銀鳳與參加人次子之婚姻關係已因配偶(即參 加人之子)死亡而消滅,其所得自不應計入參加人全戶收益 總額。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 第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 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職是,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乃為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承租人有續約意願持,出租人仍得收 回耕地之法定事由。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參加人 (即承租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
任耕作切結書、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訪談筆錄、全戶戶籍 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附原處 分卷暨原告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 回耕地申請書、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土地登記謄本、電子地 圖( 航照圖) 、地籍圖等附本院前審卷(第172 頁至第189 頁)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為被告所否准,是本案 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之申請是否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 項法定收回耕地之要件,且無同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事由;亦即,系爭耕地是否與原告自耕地為鄰近地 段,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且其並非不能 自任耕作,參加人亦不因原告之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經查如下:
1.系爭耕地是否與自耕地為鄰近地段,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之目的?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立法目的,在於該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 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為提高農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立法機關始為該項增訂,規定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自耕。職是,該條項所稱「鄰近地段」,當以出租人要 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 術,可為總體經營者而論。內政部以89年8 月3 日臺(8 9)內地字第8908828 號函略謂上開「鄰近地段」,應以 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 里者為限,衡此乃內政部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 事實所為之釋示,與現代農業技術援用於總體經營以提 高土地利用效率之判斷,亦無相悖,應可援用。 ⑵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 耕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坐落 宜蘭鄉○○○○○段205-4 地號自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173 、181 頁),而原告之上 開自耕地與其申請收回之系爭耕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對於「耕地」之定義相當;且上開自耕地與系 爭仁山段8 號耕地為同一地段,與其餘太員段1152地號 等5 筆土地為鄰近地段,其距離經實地測量均在1 公里 範圍內,未超過15公里,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電 子地圖( 航照圖) 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前審
卷第175-189 頁) ,可認系爭耕地與現有土地為鄰近地 段,申請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 2.原告是否能自任耕作?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 ,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依土地法第6 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 款 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 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 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 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從而,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 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 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 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
⑵經核,原告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為其能 自任耕作之證明,且無任何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切節 書之內容,原告並非不能自任耕作,可堪認定。 3.參加人是否因原告之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 ,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中上開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係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措施於72年增訂,規定租 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 租耕地,使耕地之出租不致形同剝奪耕地出租人之土地 所有權。惟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 ,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用 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 權;但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依該條第 4 項規定,申請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之,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因此,上 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第3 款所稱「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之規定,應採相同之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之 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 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要
件之是否該當,均應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至於 上開親屬團體成員究竟係具有血緣、姻親關係之家屬, 抑或因永久共同生活而經法律擬制之家屬,則非所問, 方始符合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建立農村安全社會之 立法目的。蓋保障農民最低生活經濟條件,乃農村安全 社會之基本,但逾此基本生存權之保障者,原非得以限 制其他人之財產權行使之方式以成就之。尤其,民國四 十年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 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以保 障承租人之生存權,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 業關係,合理分配農業資源,有其時代意義,然現今社 會經濟條件已有重大變遷,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關係有重 新衡平之必要﹔從而,在判斷承租人之生存條件,以決 定是否應限制出租人財產權行使時,有必要依承租人實 際生活狀況核實之為,承租人既與其他家屬構成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標之團體,則不論其間關係為何,原則上 同居共財,應視為一經濟體,此經濟體並為農村社會安 全之基本單元,得以此基本單元之生活獲得保障判斷其 分子之基本生存保障,並得以此確認農村社會安全之實 現。而此,亦與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稱家者,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 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戶籍法 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 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關於「家」「戶」之 規定,不謀而合。因此,於個案判斷上,承租人是否因 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民法關 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之。
⑵至於內政部97年8 月8 日所訂「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 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雖係私有出租耕地租約之主管 機關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之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 則,然工作手冊六㈢6.⑵規定:「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 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
。」將核算承租人是否因此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範圍限 縮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此一團體 ,與前述適當引用為判斷標準之「家」之定義不符,自 非得援用。
⑶再觀諸上開工作手冊六㈢6.⑵B、C中關於承租人收益 、生活費支出標準之規定,收益部份以耕地租約期滿前 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規定如無固定職業或無固 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最近 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本收入;關於生活費用支出部 分,則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 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 ,尚屬合理,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生育費用、災害 損失及保險支出等費用,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 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 用同一標準認定之,經核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 範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合予敘明。 ⑷經查,參加人(即承租人)同戶有三名孫子女:游忻怡 (71年生)、游志晟(75年生)及未成年孫游誌閔(80 年生),於96年度除游志晟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外,另游 忻怡、游誌閔分別因多重重度障礙及在學,而無工作能 力及收入,而渠等之父母為參加人之次子游慶源、次媳 羅銀鳳,游慶源已於94年2 月21日死亡,其二媳羅銀鳳 與參加人及上開三名子女設籍於同一戶(戶籍址:宜蘭 縣冬山鄉○○村○○路160 號),並於其夫游慶源死亡 後繼任為戶長,而參加人係於91年11月2 日遷入該戶與 其二子游慶源同住,嗣游慶源死亡後,仍以其為戶長羅 銀鳳之「翁」設籍於同一戶,與羅銀鳳及其所生上開3 名子女共同生活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述戶 籍謄本可佐;復衡諸參加人之上開三名孫子女均為羅銀 鳳之親生子女,其中游忻怡有多重重度障礙、游誌閔為 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均有賴母親羅銀鳳之照顧扶育,況 以參加人之資力及其高齡86歲之體力,若非羅銀鳳同住 共同協力,如何能獨立照料上開三名孫子女,稽之本院 歷次開庭,參加人均由羅銀鳳擔任輔佐人以觀,參加人 與羅銀鳳及上開三名孫子女均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確然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即承 租人)是否因原告收回耕地,致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 而該當於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 之情形時,自應將羅銀鳳之收益及生活支出列入核算之 範圍。被告逕援引上開工作手冊規定,以羅銀鳳非參加
人之直系血親,將其剔除於參加人之家庭人口之外,僅 按參加人及其三名孫子女之收支情形(見原處分卷第3- 7 頁)核算,而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 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全年之生活費用,顯違反上引民法「家」之規定,亦悖 於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於法即有未洽。
⑸關於參加人之家庭收益及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本件係98年度收回耕地申請案,是參加人是否因原告收 回耕地而失其家庭所據,以前一年度該家庭收益及生活 費用為基礎,應係較佳之判斷標準(前揭工作手冊以96 年度即前二年度之家庭收益及生活費用為準據,應係因 98年初即須審核相關資料,斯時關於97年度之所得資料 等,較不易取得完備,為因應行政作業時效所需,所為 之妥協方案)。經本院就原告申請系爭耕地前收回二年 度(即97年度、96年度)參加人之家庭收益及生活費用 ,分就羅銀鳳是否加入而為評比(評比結果詳見附表一 至五所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詳見附表附註欄位), 不論何年度,均可見羅銀鳳列入參加人家庭此一團體後 ,全年收支即呈正數,亦即,參加人不因原告之收回系 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非不能自任耕作, 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 近地段內之系爭耕地,既符合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且承租人即參加人亦不因系爭耕地由出租 人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即無同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就系 爭耕地續訂租約6 年,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於 法自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