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3號
TPBA,100,訴,43,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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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
100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水岸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韋呈
 蔡耀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伊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金卿
 邵文明
 林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0386號復審決定及同年月日99
公審決字第03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簡稱原北縣警 局,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簡稱被告新北市警局)秘 書室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局員,因機關改制,原北縣警局以 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人字第0970156804-157號 令,派代為該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警正二階主任(現職), 自同年12月1 日生效(下稱原處分1 );嗣被告新北市警局 將原處分1 報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嗣以98年12月2 日部特三字第0983138108號函,銓敘審定原告為合格實授, 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新台幣(下同)575 元。原告不服 上開被告銓敘部98年12月2 日函,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作成99年2 月9 日99公審決字第00 1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636 號審理,又原告主張原處分1 尚 未送達,而被告新北市警局亦未能出具證明文件,被告銓敘 部遂以上開原處分1 之送達尚有疑義,而以99年6 月18日部 特三字第0993189700號函撤銷被告銓敘部98年12月2 日部特 三字第0983138108號銓敘審定函。被告新北市警局爰於99年 6 月22日將原處分1 重行送達原告後,再重行將原處分1 之 原告任用案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則於99年6 月23日 將撤回本院前開99年度訴字636 號之起訴。嗣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對原處分1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9年12月7 日公審 決字第0386號復審決定書略以:原處分1 (即被告新北市警 局97年11月27日調任令)將原告調任為原北縣警局新莊分局 勤務中心警正二階主任,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即已填妥原北 縣警局員警離職傳知單,原告亦於97年12月1 日赴新莊分局 報到,是原告至遲於97年12月1 日已知悉或收受上開原處分 1 ;卻遲至99年7 月1 日始提起復審,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 法定救濟期間,程序即有未合,決定復審不受理(下稱復審 決定1 )。嗣被告銓敘部以99年9 月6 日部特三字第099324 8371號函重行對原處分1 銓敘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警正 二階一級年功俸575 元(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原處分 2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9年12月7 日公審決字第0391號復 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2 );原告不服上開二復審決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規定,原告於99年6 月22日收到通 知命令,即於99年7 月1 日提出復審,收到通知命令及提起 復審均有簽收日及條戳可稽,在此之前,原告均未被告知復 審期間,或告知錯誤為通知更正,或收到命令,顯然符合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因此訴願決定1 顯 有瑕疵,應予撤銷,方符規定。
二、本案曾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審理 過程中被告銓敘部與被告新北市警局均坦承確有瑕疵,均自 動撤銷相關命令在案。該案承審法官並指示原告撤銷該案告 訴,改向保訓會再提起復審。然現在被告銓敘部、被告新北 市警局及保訓會,均再次沿用「復審人提起本件復審顯已逾 法定救濟期間」,應不予受理之理由答辯,顯然自相矛盾。 若該答辯卻為有理,則保訓會、被告銓敘部與被告新北市警 局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即不必撤銷 復審決定書、撤銷命令,即可由該案承審法官判決原告勝訴 ,勿庸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保訓會未經查證原告是於何時收到原處分1 ,即以復審 駁回,顯不合法。又如原告沒有原處分1 作為依據,要如何 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何單位提出申訴,亦即沒有接到命令作依 據,銓敘部會接受申訴嗎?因此被告銓敘部顯然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由此可見,被告銓敘部及新北市 政府均涉有行政程序瑕疵。
四、原告就被告新北市警局之答辯內容,爭議分述如下:(一)原告於原北縣警局97年改制後,至99年12月檢討升職中,



簽收公文多,就通知簽名陞職副分局長或專員即有6-10次 之多(詳細數字亦不清楚了),況且,事隔年餘,又高齡 健忘,如不說記憶中未收到原處分1 之派免令,呈交審理 庭上,屆時,原北縣警局如果拿出原告簽收上開原處分1 之派免令,那原告即產生無路可退之宭境。現在,本案己 在審理中,依法論法,被告新北市警局如果無法拿出簽收 證明呈報本院,顯然被告新北市警局違反行政程序法,原 處分1 當然有瑕疵,本院依法論法,就應依職權,判定原 告勝訴。
(二)本案前曾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繫屬於本院,承審 法官曾詢問被告銓敘部及被告新北市警局人員說:「公務 員(原告)如果未接正式派令,可以不填妥離職傳知單, 及可以不報到、或拒絕報到嗎?其結果,會不會被曠職, 記過扣薪,免職等處分呢?」被告銓敘部及被告新北市警 局人員並未回答。承審法官當庭再問「(原告)未接,正 式派令此派令是否有瑕疵,應該如何解決呢?」銓敘部人 員說:「有瑕疵,願意自動撤銷上述派令。」以上均有錄 音、影為証。如今被告銓敘部及被告新北市警局再以上述 理由駁回原告復審,顯然瑕疵更大。如果上述理由合法、 合理,則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審理中,被告銓敘 部及原北縣警局就無須當庭承認有瑕疵,願意自動撤銷上 述派令,並當庭再告知原告向銓敘部、原北縣警局提起復 審。
(三)被告新北市警局稱有關警察人員之陞遷,……內陞與外補 兼顧原則之部分,解釋有嚴重瑕疵:
⑴本案係原臺北縣政府升格為院轄市,升格與陞遷有明顯 不同:所謂升格缺,亦即符合資格者,均可升職,係法 令保障。陞遷係就警察人員個人與事適切配合後擇優陞 任,兩者有明顯不同,內政部警政署與原北縣警局引用 條文顯有問題。否則,升格前,原北縣警局警正二階( 第六序列)升格前,包括警察局長在內共約百人,除原 告等6 人外,均有升職,警察局長等長官係依據何法令 升職,又原告等6 人,亦均符升職要件,又係依據何法 令不能升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 規定。
⑵本案係原臺北縣政府升格為院轄市,外補部分:有原北 縣警局副局長3 位,警政署100/100 全佔,督察長1 位 ,警政署100/100 全佔,主任秘書1 位,警政署100/10 0 全佔,警政監3 位,警政署100/100 全佔,分局長15 位,警政署100/100 全佔,科長、主任約20位,警政署



佔99/100。督察16位,警政署佔99/100,這種比率合理 嗎?為什麼警政署上述約60缺,己幾乎100/100 全佔, 為什麼不亦採25/100比率原則呢?將缺留給在地優先之 原臺北縣員警呢?其依據比例標準頗受質疑,顯然,內 政部警政署與原北縣警局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 原則規定,依該條規定應對原告做有利之裁判,並要求 被告新北市警局予該次未陞職之6 人,採補陞升職為( 警政一階)專員之判決。
⑶本案法定程序發生嚴重瑕疵,原告未接到原處分1 ,派 代為原北縣警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主任,顯然,行政程 序發生嚴重瑕疵,原北縣警局應有行政救濟措施。 ⑷本案係原臺北縣準用直轄市係升格,應與警察人員陞遷 辦法之陞遷有明顯不同:所謂升格缺,亦即符合資格者 ,均可升職,係法令保障。陞遷係就警察人員個人與事 適切配合後擇優陞任,兩者有明顯不同,原北縣警局引 用條文顯有問題,顯然採一國兩制雙重標準,疑點重重 。否則,原北縣警局局長如何由警監三階直升警監一階 ,另當時任職原北縣警局之組長、主任等人,服務年資 有的不到20年,如何100%均由第八序列予直升第六序列 ,……,請問依據何法令呢?
⑸原臺北縣準用直轄市係升格案,最佳解釋如下:本次升 格,原臺北縣長周鍚瑋召集組長以上人員至縣府禮堂公 開宣示,己與警政署達成協議,以內升優先原則。原臺 北縣政府升格院轄市,內政部警政署派前人事室主任何 政成代表警政署長至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六樓會議室開 說明會時說:現職二線三星警正二階(第六序列),符 合資格者,均可升職,並當場要求具結升副分局長或專 員,另告知現職二線三星警正二階(第六序列)人員, 不論調派何職,均不得有異議之具結書親自簽名以示負 責,該具結書由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轉交警政 署派前人事室主任何政成。結果,不知何故,排列中間 8 名員警未升,該8 缺卻又被他縣市單位10人外補,內 政部警政署公違然反誠信,失信於屬下,令人質疑?顯 然,原北縣警局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以上 二次禮堂公開宣示,原北縣警局人事室均有錄音及記錄 ,請被告新北市警局提供錄音及記錄,以供本院做成有 利原告之判決。
⑹原告等6 人及含己陞遷38人,均符合資格,亦是適當人 選時,為何前後排名均陞,只剩排名中間6 人未陞,顯 然採一國兩制雙重標準,嚴重違反平等等原則。更爭議



的是,將原告等6 人缺,留與沒設籍原臺北縣,又沒在 原臺北縣政府服務的他縣市10名員工,本項目新北市警 局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五、被告新北市警局於97年11月間辦理第四、五序列職務40缺陞 補作業有嚴重瑕疵:
(一)查機關改制,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第四、五序列職務係編 列50缺,而非該函所述40缺,顯然與事實不符。該函內相 差10缺部分,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將沒設籍原臺北縣,又沒 在原臺北縣政府服務的他縣市10名員警,強制空降原北縣 警局造成排擠不公所致。顯然,本案內情不單純,亦顯現 不公平。
(二)原告經圈定排名第44名,囿於職缺數(僅40缺)有限無法 核定陞職有嚴重瑕疵。如依排定陞職順序依序陞職,那請 問排序在原告後者,亦有人陞職,應做何種解釋呢?(三)原告及其他未陞職之6 人,於原臺北縣政府未升格前,均 係原北縣警局7000名員警中,排序100 名內,工作表現應 屬良好。且並均具備,在原北縣警局服務30年、戶藉設原 臺北縣30年、原臺北縣升格時,又係原北縣警局現職員警 、碩士畢業、品德操守未受申誡以上處分、連續20年以上 考績均甲等,表現良好等條件,係依據何法令不能陞補? 另禮讓與升格無關之他縣市10位員警部分只有大專畢業, 又未在原臺北縣服務,戶藉未設原臺北縣,原臺北縣升格 時,又不是原北縣警局現職員警,他們又係依據何法令陞 補?他們列入優先陞職之原因應予公開才對,否則,與升 格無關之他縣市10位員警優先陞職原北縣警局,令人質疑 。有關於法定名額中擇優陞任均為機關首長之權限,但亦 不應違反平等原則。
六、被告新北市警局稱原告係調任同序列主管職務,並無損復審 人之官等、官階、及俸級權益之部分,有嚴重瑕疵:(一)原告之社會地位權益受損:改制原北縣警局各課、室、隊 、中心之課長、主任、副大隊長、秘書、局員、及所屬各 分局之副分局長均係第六序列(第八職等),在改制前原 北縣警局排序在100 名左右,改制後,除原告等6 人(3 位副分局長、1 位課、室、隊、中心之主任、1 位副大隊 長、1 位局員)未升外,上述均升第九職等,未升反降, 變在改制後原北縣警局排序在500 名左右,前後相差高達 5 倍,原告之社會地位權益當然有受損。
(二)原告之退休金位權益受損:第六序列(第八職等)退休薪 俸底薪575 元,第四、五序列(第九職等)退休薪俸底薪 625 ,退休金每月平均相差約5000元,原告之退休金位權



益受損。
(三)由上述理由可知,警察人事雖係富高度屬人性,但內政部 警政署及原北縣警局亦不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違反平等原則及所在地優勢之裁量瑕疵,事後並應予原告 與其他未陞職6 人,有三年優先陞職之補救措施,方符誠 實信用、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但內政部警政署及被告新 北市警局卻均不理不睬,顯有瑕疵。
七、原告對被告銓敘部之答辯內容,說明如下:銓敘部就原告之 復審申請,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做法定程序要件及法定實體 要件之審查,但被告銓敘部只做了法定程序要件審查,認定 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未合,不予受理, 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二原處分與系爭二復審決定顯有違誤,原告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1 與原 處分1 均撤銷。2、復審決定2 與原處分2 均撤銷。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新北市警局抗辯略以:
一、因應地方制度法修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升格為新 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原北縣警局)配合機 關改制,於同年月日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謹先陳明。二、有關原告爭執原處分1 未收到,被告新北市警局茲依據相關 事實澄明如下:
(一)原告前係擔任原北縣警局修編前之局員(全國警察機關陞 遷序列表第六序列非主管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三階至 二階」),嗣經原北縣警局派代為新莊分局主任(全國警 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主管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 二階」),自97年12月1 日生效,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辦 理離職手續後,於同年12月1 日到任該職服務迄今。(二)原北縣警局組編案經考試院98年11月13日考授銓法四字第 0983113169號函備查,原北縣警局於同年月25日函報銓敘 部辦理原告動態登記,嗣經被告銓敘部同年12月2日 部特 三字第0983138108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 年功俸575 元。原告不服,於98年12月間向保訓會提起復 審,又不服復審決定,於99年4 月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於記憶中未收到上開原北 縣警局派免令(即原處分1 ),然依原告所提附件資料詳 載,渠自98年迄今因未獲陞職已多次陳情未果,卻不曾針 對未接獲人事派令提出疑議?嗣於該訴訟案準備程序庭期 間,依本院法官庭諭事項,由銓敘部撤銷原告審定函、原 北縣警局依行政程序另行送達派令,原告旋於99年6 月23



日當庭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
(三)查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即已填妥離職傳知單,並在離職單 上簽章,亦於97年12月1 日赴新莊分局報到,同日14 時 在分局3 樓會議室參加擴大晚報會議(有員警離職傳知單 、原北縣警局差假勤惰明細表及新莊分局擴大晚報簽到表 等附卷可稽)。依前述事實,原告至遲於97年12 月1日已 知悉或收受原處分1 ,爰復審決定1 認復審提出顯逾法定 救濟期間、程序未合,不予受理在案。
三、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內陞與外補均為 警察機關用人取才方式。另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8條之規定,屬員職務之調整,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 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得綜合考量。至是否適 任某項特定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 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 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予以職務調整,類此調任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除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 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實無關之考 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 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次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2條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 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 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 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2 人以上時,就 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原臺北縣警察局前因應機關 改制準用直轄市相關警察人事權規定,於97年11月間辦理第 四、五序列職務40缺陞補作業,按當時第五、六序列職務人 員計有50名,經扣除切結自願放棄陞職及停職中不得辦理陞 職人數2 名,餘48名(含原告)報請當時原北縣警局局長林 國棟(現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排定陞職順序依序陞職, 原告經圈定排名第44名,囿於職缺數(僅40缺)有限無法核 定陞職(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1 月1 日改制準用 直轄市相關警察人事權規定,該局人事陞補作業亦有17名原 任第六序列職務人員囿於職缺未獲檢討陞職);另機關首長 對警察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外,就 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 等各方面綜合考核評量,於法定名額中擇優陞任均為機關首 長之權限,爰上開陞職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於97年12月1 日機關改制準用前原係原北縣警局秘書 室第六序列局員(警正三階至二階),嗣經代為新莊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主任,並於同年12月1 日到職迄今,查原告於原



北縣警局改制後雖未獲檢討陞職,惟獲調任同序列主管職務 (警正二階),並無損原告之官等、官階及俸級權益。六、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警局辦理原告調任案件均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銓敘部抗辯略以:
一、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 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須先由權責機關依職權核派擬任人 員職務後,本部始依據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 員是否具有擬任職務之資格。
二、有關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主 任」職務銓敘審定一節,依前開規定,其任用案係由權責機 關依職權先派代理後,再行報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 經原處分1 派代為原北縣警局新莊分局主任,並於99年6 月 22日送達原告,附有送達證書可稽,於99年8 月27日以北縣 警人字第0990138644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報送被告銓敘部 辦理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依原北縣警局派代原告之職務予 以銓敘審定,且依其96年年終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 俸575 元)核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既經原北縣警 局派代為新莊分局主任,被告銓敘部亦無理由不予銓敘審定 。至原告如對是項職務異動有異議,應依規定就派代令向權 責機關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三、至請被告銓敘部就原北縣警局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人字第 0970156804-157號令(即原處分1 )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表示 意見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 、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及保訓會92年11月5 日公保字第 0920007861號函附件所載:「研商『調任、請求派任、工作 指派等事件究應適用復審或申訴程序疑義』案會議結論:一 、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 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 權益重大事項,應適用復審程序。至請求派任主管或較高官 等、職等職務,分別依當事人主張,比照上開方式辦理。二 、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及 工作指派、職務調整均適用申訴程序。」經查本案原告不服 原北縣警局原處分1 調派職務,爰依該令說明三教示之救濟 途徑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嗣經該會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 第038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該件復審顯已逾法 定救濟期間,程序即有未合),並附記如不服該決定,得於 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保訓會係保障法主管權責機關,該會既依規定本於 權責適用復審程序處理原告之救濟,被告銓敘部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原告之訴有關復審決定1 與被告新北市警局所為原處分1 部 分並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原處分1 提起訴願程序並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一)應適用之法律: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乃  人民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  序仍未獲得救濟,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訴訟。  如原告未能釋明其權益受行政處分違法侵害者,或對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未經合法訴願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不合法,應認其訴顯無理  由而予駁回。因此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但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法定期限提出復審者,因該 復審程序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與訴 願程程序相同;因此原告未經合法復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 訟者,應認其訴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不可補正)之顯 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第30條第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 項規定:「前項期 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 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 一年者,不得為之。」及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復 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 、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據此,公務人員提起復審 ,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致遲誤



復審期間,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外,應於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提起復審逾上開法定期間, 即為法所不許,應不予受理。
(二)經查原告原係原北縣警局秘書室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局員 ,因機關改制,原北縣警局以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人字第 0970156804-157號令(即原處分1 ),將其調任為該局新 莊分局勤務中心警正二階主任(現職),並自同年12月1 日生效;原告收受原處分1 後,即於97年11月28日填妥離 職單;並於生效日執行其新任職務,此有原告97年11月28   日填具之原北縣警局員警離職傳知單、97年12月1 日新莊   分局擴大晚報會議簽表附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因此本件被告新北市警察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1 日前,原 原處分1 已達到原告,原告知悉始能就任新職並參與會議 等語,即屬有據。次查原告遲至99年7 月1 日始提出復審 (此亦有原告將復審書送達被告新北市警局之收文條戳, 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1 卷可查),參照上開法令說明2 ,本件原告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原告對上 開不合法之復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上開法令說明1 可知,原告此部分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不法,應 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1 未經合法送達並主張「時效」云云, 然查依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復審乃自 行政處分「達到」相對人之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為之;本 件系爭行政處分早達到原告詳如上述,是縱因原告於本院 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6 號)繫屬中,爭執原處分 1 未經送達而無送達回證,亦因被告新北市警局亦再於99 年6 月22日再將原處分1 補行送達原告同時取具回證而補 正該「瑕疵」。因此原告主張未經合法送達及主張「時效 」云云,並不足採,應併予敘明。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提起復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然原告此部 分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警局原處分1 及訴願決定等仍屬違法 ,理由詳如下述。
三、查本件原處分1 ,乃係將原告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派,並未 改變原告公務員(警察)身分關係,且其調動前後,核均屬 同一陞遷序列(第五序列),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 ,故原處分1 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故原告對屬管 理措施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難認合法,核屬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退步言,縱認原處分1 為「行政處 分」,本件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
(一)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




 1、按「(第1 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 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 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 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 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 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 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 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 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 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 商 ) 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 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警察機關、警察 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 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 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二 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警察機關、 警察大學無意願陞任人員,應以書面切結,並經權責機關 同意後,免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前項人事甄審委員會 如由指定委員召開會議甄審後,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 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 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該委 員會重議。」「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 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 定期業務輪調。」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2 條、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第2 項)同一陞遷序列 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之情 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 務輪調。」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8條亦定 有明文。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乃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20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乃就警察人員陞遷、調動相關技 術性、枝節性之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亦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被告據為警察陞遷、調動之人事行政,本院應予 尊重。
 3、參照上開規定,(權責)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 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警察人員 之職務陞遷、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 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個 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



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富 高度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 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 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警察人員之權 責主管長官對其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理應尊重。(二)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按為本件全部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復審決定書1 、復審 決定書2 、原告99年6 月29日復審書、原告99年9 月19日 復審書;及被告提出之原北縣警局員警離職傳知單、原處 分書1 之送達證書、原北縣警局99年6 月22日北縣警人字 第0990096541號函、原處分書1 、原北縣警局銓敘部審定 函簽收名冊(99 年6 月22日) 、原北縣警局99年6 月21日 北縣警人自第0990095862號函、銓敘部99年6 月18日部特 三字第0993189700號函、原北縣警局差假勤惰明細表、97 年12月1 日原北縣警局新莊分局擴大晚報簽到表及會議紀 錄、97年11月24日原臺北縣政府升格準直轄市後本局現職 第六序列職務人員職務意願彙整表、原北縣警局人事室97 年10月27日簽、原北縣警局人事室97年10月28日簽、原北 縣警局97年度第五序列職務( 非屬重要警職) 人員陞職積 分排名清冊、原北縣警局97年度第六序列職務人員陞職積 分排名清冊、原北縣警局97年11月20日北縣警人字第0970 1562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7年12月24日警署人字第0970 1532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8年5 月8 日警署人字第0980 093681號函、原臺北縣政府98年5 月15日北府警人字第09 800666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8年7 月14日警署人字第09 80120506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14日 公地保字第09800101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18日 警署人字第0980168450號函及99公審決字第0017號復審決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9年3 月8 日警署人字第099005255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9年3 月11日警署人字第0990055219 號函、考試院98年11月13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83113169號 函、98年11月25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177934-2公務人員動 態登記書、銓敘部98年12月2 日部特三字第0983138108號 函、銓敘部特審司99年6 月14日簽、99年8 月27日北縣警 人字第0990138644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原處分書2 (以 上均為影本)在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原係擔任原北縣警局局員,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   表第六序列非主管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三階至二階」   ,嗣經原北縣警局派代為新莊分局勤務中心主任,為全國   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主管職務,官等官階列「警



   正二階」,原告於原處分1 達到後,於97年11月28日於原 單位辦理離職手續,並同年12月1 日到任勤務中心主任新 職務服務迄今。
 2、前開原北縣警局為因應原台北縣改制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   之警察人員人事調整案,先於97年10月28日召開人事甄審 委員會會議,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2條等規定,審議第 六序列職務人員陞遷積分排名清冊(即本次陞任甄審名冊 ),並決議依序列及陞職積分高低順序排列,供局長排列 陞職順序圈選陞補(外放答辯所附證物第39頁以下)。嗣 被告原北縣警局再於97年11月26日召開人評會檢討決議相 關職缺(陞職及外補缺)及連動之調整調動缺(詳99公審 決字第386 號複審卷第88頁以下不可閱部分);又因原告 未獲局長圈選陞任「專員」,原北縣警局乃詢問原告等未 獲「陞遷」人員欲優先調動之單位,原告乃自願請調到新 莊分局勤務中心擔任主任。
3、又原北縣警局於97年10月、11月間辦理第四、五序列職務 40缺陞補作業,按當時第五、六序列職務人員計有50 名 ,經扣除切結自願放棄陞職及停職中不得辦理陞職人數2 名,餘48名(含原告)報請原北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現 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排定陞職順序依序陞職,嗣經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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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