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趙宇貴銀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家軍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審所為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然已無力支出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後,已核准予以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其本案訴訟是否 有理由,復尚待法院調查認定,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