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中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子浩
張靜瑛
參 加 人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淳甫
參 加 人 王延棟
參 加 人 顏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王延棟、顏雪麗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就其所 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691-3地號等2 筆土地面 臨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7 5 號部分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25日府 城計字第098021779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再於99年1 月 12日具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築線指示,經被告機關以99 年1月14日府城計字第0990007151號函知原告:「主旨:臺 端申請核發坐落花蓮市○○段691-2、691-3地號等2 筆土地 建築線指示(定)一案,查前揭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商業 區,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380% ,惟經查未 臨道路,不予指示建築線,原件副本檢還,請查照。」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參加人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王延棟、顏雪麗為花 蓮縣花蓮市○○段6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 為2/4、1/4、1/4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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