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810號
TPBA,100,訴,1810,201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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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
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政祥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14鄰石雲
路211號
通訊地: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128號16樓之3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
曾怡萍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000241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簡全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14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執處)98年度 司執字第606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99 年8月26日由訴外人黃登陽拍定取得。桃園地院民執處嗣於 99年9月2日以桃院永98司執曜字第60601號函(以下簡稱桃 園地院民執處99年9月2日函)請被告所屬中壢分局(以下簡 稱中壢稅務分局)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經 中壢稅務分局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7,739,105元,並於99年10月27日函請桃園地院代為扣繳完 畢執行在案。
㈡迨100年4月27日(中壢稅務分局收文條碼日戳),原告以其 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全慶之債權人身分,向中壢稅務分 局申請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調整其 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之 公告現值。經中壢稅務分局於100年5月13日以桃稅壢增字第



1000083601號函(以下簡稱中壢稅務分局100年5月13日函, 即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係屬82年7月17日發 布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案之住宅區,已 非屬農業用地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陳報狀及辯論意旨狀所載主張及 於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如下)
㈠中壢稅務分局無權作成行政處分: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及第 9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務部99年9月20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9415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9年9月20日函)釋所揭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 、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為認定標準。又按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 ,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再按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 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 同」,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得視為該機關行文,係便利當事人 提出行政救濟,要不能謂內部單位有權為行政處分(參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
⒉中壢稅務分局為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 處分。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內政部訂頒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 設置,其委員及工作人員均屬兼任,並無專職人員,亦無獨 立預算,自係直轄市或市縣政府因任務編組所設內部單位, 而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 能。
㈡縱原課稅處分確定,惟若課稅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仍得請求 退稅:
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 稅額者,得於繳納之日起算5年內請求退還;然若屬稽徵機 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者為限,5年以外之稅款亦得退還之。 至稽徵機關知有錯誤而依職權辦理退稅之2年期間,均自新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布實施時起算。準此,退還溢繳稅 額為稽徵機關之法定義務,合先敘明。
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15號判決揭示:「按稅捐稽徵 法第28條對於課稅處分已經確定而於實體法上溢繳稅款之案 件,是否即排除其適用,並無明文規定,惟對於僅具形式上 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既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訴願,或曾經提 起訴願,但因程序上不合法經決定駁回者,當事人既不能再 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若原處分確有違法失當,當事人 之損害即無法補救。參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又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於5年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 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 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故 經稽徵機關核定確定之案件,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稅款者,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退稅,此參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益明,是被告謂核課確定後即不得再事爭執 ,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㈢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自原所有權人簡全慶取得至執行拍賣 移轉時向作農業使用,被告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適 用法令顯有錯誤:
⒈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課徵田 賦。次按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規定,依法課徵田賦之農地, 若任其荒蕪,經通報限期使用而不作農業使用者,應課徵荒 地稅。又依法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若符合免徵田賦要件者 ,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核准後,依田賦稽徵工作程序第7條 規定:「經核准減免賦稅之土地,稽徵機關每年會同會辦機 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 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
⒉查本件土地係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向按田賦課徵,並無 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規定課徵荒地稅情事。又因系爭土地 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經認符合法定免徵田賦要件,故 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簡全慶取得後至移轉時 ,向為免徵田賦,被告每年會同普查或抽查時,並無辦理撤 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之情事,故系爭土地於移 轉時一直係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 ,被告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89年時非農業用地。惟查財政部於91年 6月24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6 月24日函)釋揭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明定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



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 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或分區別管 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是都市土地經變更使用分區為非農業用地,應視為耕地 以外之其他農用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故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顯與上級機關之函釋不 合。
 ㈣本件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課徵要件規定,被告未予  主動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於本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 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財政部89年9月6 日台財稅字第0890056498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9年9月6日 函)釋揭示:「有關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 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稽徵機關應本於 職權依據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 稅。」。又按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056號 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1月28日函)釋揭示:「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 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稽徵機關應 即本於職權依據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 地增值稅。」。再按財政部93年12月17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0970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3年12月17日函)釋揭示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 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再者,財政部89年9月6日函 釋規定,前開土地移轉時,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據上揭規 定認定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準此,如稽徵機關未 按前開規定認定原地價,而仍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計徵土地增值稅者,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



情形,應有上開財政部89年6月3日函釋規定,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之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業於99年6月28日廢止)。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農業區,得依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若有移轉時,被告 應依職權主動作成該條規定之處分,不待當事人申請。次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依前項 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市 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 類別,並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及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 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 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 代為扣繳」,執行法院於系爭都市計劃農業區拍賣移轉,無 須當事人申請,被告即得依所註記稅籍查知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劃農業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通知執行法院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本件被告竟依土 地稅法第33條一般稅率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違行政裁量 正當行使原則甚明,屬適用法規錯誤,致納稅義務人簡全慶 溢繳稅額。
⒊按財政部99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2800號令(以下簡 稱財政部99年6月28日令)釋所揭,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 認定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而課徵 土地增值稅,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原地價時 ,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應檢附相關農業用地證明文件之 函釋,以到達各稽徵機關始生效力,但無溯及既往效力,可 參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668號 判決:「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 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 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 除立法機關於判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 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其他國家機 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 定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 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抵觸法治國家思想」意旨,該 函釋效力並不及於發生於99年6月11日之案件,是稽徵機關 適用法令有違禁止溯及原則,非法令適用所許。況財政部99 年6月28日令並不禁止稽徵機關主動依職權發現錯誤退還溢



繳稅額,亦有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2月2日函)釋:「稽徵機關自行發現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還溢繳稅款案件,比照本部89年 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加利息一併退還」可資參 照,被告徒憑不能適用財政部99年6月28日令釋為由,拒絕 主動發覺錯誤,實為行政怠惰。
⒋本件發生於99年6月11日,依斯時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示,被 告未主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成處分,即屬適 用法規有誤,竟又拒絕為免稅退還處分,要與依法行政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有悖,更違背財政部命令,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 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 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得不謂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害之 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所示, 即應撤銷原處分。
㈤被告答辯略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課徵土地增值稅, 當事人應負而未負協力義務,即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認事 用法均有不洽,說明如下: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固認:「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 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惟其以課稅要件事實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如房屋使用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2項第2款及第7條規定,當事人須負申報義務,且屬納稅 義務所得支配範圍,始有其適用,而符租稅法律明文原則, 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益明。 ⒉農業用地因拍賣移轉,乃國家運用公權力實現當事人私法上 權利,其課稅要件事實非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第以是否為農業用地,全係政府機關依法編定,當事人無 從置喙,且地政機關依第3條第2項規定,應將是否為農業用 地之事實告知稽徵機關作成註記稅籍,是否作農業使用,依 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以下簡稱 財政部89年11月8日函)釋意旨,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或稽 徵機關稅籍資料認定,自不必當事人負協力義務,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適用餘地;況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僅就相同案件始能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係就稅捐稽徵法第30條、土地稅法第17、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7條為



解釋,要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號解釋擅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 增值稅,須當事人負協力義務之餘地。
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82年7月17日變更為「住宅區」,即便 得視為農業用地,核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57條第1項所定範 圍,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一節,無證據證明非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依 法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⒈按是否為土地稅法所定之農業用地,不涉行政裁量,殊屬事 實認定問題,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91號判決。 次按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28號判決揭示,主管機關應調 查事實認定。倘被告所為調查認定否准退稅之處分有所瑕疵 ,原告縱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行 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係於72年間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2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都市計劃農業區),於82年7月17 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案之住宅區 ,附帶條件應於3年內重劃完成,嗣未能重劃完成,於90年8 月24日回復為都市計劃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是 否符合法令規定之農業用地。
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略以:「按89年1 月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係為配 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故對於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給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 並於其符合89年1月28日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 得准許墊高該農業用地之原地價。故89年1月修正之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項租稅優惠, 應均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件。而土地稅法 所稱農業用地,該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土地稅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農業使用者 。」,據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範圍或同法第57 條之1所定之視同農地,抑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6 號解釋意旨所揭:「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 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 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而 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且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土地經編為 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解釋之農業用地,均應屬土地稅法第10條所規定之 農業用地」,否則所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



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云云,即失法令依麗。 ⒋另財政部於98年1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774570號函(以 下簡稱財政部98年1月15日函)釋,略謂「符合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得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謂:「農業用地合於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與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 農業用地範圍相同。」,是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即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⒌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82年7月17日變更為「住宅區」,即 便得視為農業用地,核非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 業用地,即無依該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並無 法令依據,參財政部98年1月15日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955號判決,系爭都市計劃農業區於89年1月既得視 為農業用地,亦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6號解釋所稱 之農用土地,於99年6月11日執行拍賣時更屬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用農地,當屬土地稅法第10條所定之農 業用地,自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 稅,被告所為論斷,無足採擷。
 ⒍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本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獎勵農地耕作之立法意旨,將所謂『農 業用地』予以擴張解釋,使能包括因法令限制,尚無法依變 更後使用分區別而使用之實質農地,視為農業用地,亦給予 減免遺產、贈與稅及土地稅之優惠。查附表所示土地,雖已 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然既因上述原因,仍無法依變更 後之分區使用,而當初之編定為住宅用地使用,復非所有權 人所得左右,編定後,復因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 開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亦非所有權人個人 能力所及,有待公權力之介入始能完成,且原告繼承後實際 上仍為農業用地使用,與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 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農地,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土地 權利人無法依變更後使用分區別使用土地之情形,並無不同 ;本諸上開農地減免遺產、贈與稅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擴 大該減免規定適用範圍之函釋精神,本件應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減免遺產稅規定之適用」意旨,另系爭 土地應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視為農業 用地」無殊,故被告論斷非屬農業用地,亦有誤會,蓋系爭 土地若非屬農業用地,被告豈有可能依田賦計課。



㈦被告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有關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 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 範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屬82年7月17日發布實施變 更中壢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之住宅區,已非屬農業用地云 云。然其並未於原處分書說明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實均予 注意之事實,且於作成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均已 違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而有違法之虞,訴願決定不查 而予維持,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㈧綜上,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0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應依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稅,法無規定人民須負協力義 務,不待申請當然發生該法所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依 行政程序法第34條前段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被告應於 執行法院通知核稅時,依地政機關通知作成之註記稅籍,以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然 其竟向執行法院通知依一般稅率核課,致納稅義務人簡全慶 溢繳稅額,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為抵押權人,得代位 簡全慶申請退還溢繳稅額,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侵害原告應 受法律保護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暨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99年11月20日起算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金額,依代為繳 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桃園地院就該院98年度司執曜字第 60601號執行事件為重新分配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 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 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等方式之移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 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主



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 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 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 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第 39條之2第4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所明定。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全慶,此有被告99年9月21日桃 稅壢增字第0990085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9月21日函) 影本附卷可稽。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 ,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是被告依該規 定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並委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而該土地 增值稅之受處分人簡全慶就該課稅處分並無表示不服,則系 爭土地增值稅已核課確定,該課稅處分即具形式上存續力, 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及第三人均應受其拘束,苟非具有法定 事由(法定請求權),均不得任意就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再 作爭執。況系爭土地於拍定後已遭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實 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㈢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於99年6月11日,依斯時財政部89年9月6 日、91年1月28日及93年12月17日函釋意旨,稽徵機關應依 職權,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不 待人民申請,被告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係屬稅捐稽 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一節。惟按「一、經法院拍 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 ,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二、本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890056498號函、91 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056號函及93年12月17日台財 稅字第09304560970號函,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9 年6月28日令所明定。次按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因難,為貫徹公平 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是納稅義務人所有土 地移轉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 關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㈣本件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執行拍賣,於99年8月26日由黃登 陽拍定取得,中壢稅務分局依桃園地院民執處99年9月2日函 囑核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7,739,105元,並以99年10月27 日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在案。經查系爭土地移轉時,納稅義務



簡全慶、拍定人(權利人)黃登陽或原告皆未檢附農用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核課系爭土地增 值稅,依上開財政部99年6月28日令,即難謂被告依法核課 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令錯 誤,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㈤又原告陳稱依財政部91年6月24日函釋,都市土地經變更使  用分區為非農業用地,應視為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 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按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5月4日令)揭 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 關以該修正施行日期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 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 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 地稅法在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 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 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 價認定規定之適用」,及財政部於91年12月10日以台財稅字 第0910457622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函)釋揭 示:「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 ,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 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 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現 為第57條之1)之特別規定,其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規定之適用無涉。」。
㈥茲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生效時,係屬82年7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 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第45案決議) 之住宅區,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9月17日府城行字第 0990364718號函(以下簡稱桃縣府99年9月17日函)附卷可 稽。從而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依前揭財政部函令規 定,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嗣後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亦 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為不可採 。
㈦再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主張得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即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云 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略以「…



…農業用地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應與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範圍相同,係規定於 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等語,是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 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然不得謂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土地,即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原告所稱核有誤會。 ㈧至原告主張中壢稅務分局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組織不具單獨 法定地位,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機關,不得作成 行政處分云云。按「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 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 印信之公文同。」、「本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局,辦理稅 捐稽徵等事項」,分別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及被告組 織規程第8條著有規定。另被告亦將土地增值稅稽徵之申報 適用優惠稅率或不課徵之減免事項中「農業用地課稅,但申 請以89.1.28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案件」授予土地稅科科長 或分局主任核定,此有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附案可稽。經查 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及溢繳退還等稅捐稽徵事項,既經授 權由中壢稅務分局掌理,故原告前於100年4月27日向中壢稅 務分局為申請,經中壢稅務分局於100年5月13日以原處分蓋 用該分局主管職章,為否准意思表示,其效力即與蓋用被告 印信之公文相同,視同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顯有誤 解,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6日經民事強制執 行拍賣拍定時,是否該當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要件?又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在89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屬農業用地而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所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原地 價規定之適用?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法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救濟、強 制執行及罰則等規定以觀,足見稅捐稽徵法為各種稅捐(除 關稅及礦稅以外)之通則性規定,土地稅自包括在內,是除 土地稅法本身有規定外,有關通則性之問題,仍有稅捐稽徵 法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次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 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 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 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 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 之日起算。」。揆之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 持現行5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 確,另酌作文字修正。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 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 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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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