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楊慧生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
院98年度簡字第76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再字第6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9 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費,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