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26號
TPBA,100,簡再,2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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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陳誌謙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738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民國99年7 月23日變更為吳自 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取自永達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 (下同)754,000 元,乃通報再審被告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為3,395,805 元、補徵應納稅額90,072元,並 按其所漏稅額165,472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33,094元。原 告不服,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 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 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7 月30日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98 年度簡字第738 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為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28號裁定 再審之聲請駁回;就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核定短報薪資所得754,000元部分:




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 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 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 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 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 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 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 理論,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48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足證稅捐請求發生事實 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⑵惟原判決所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 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被告認定 系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 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 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 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 將扣取原告之系爭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 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核無不合。」(原判決第33 頁倒數第1 行以下),顯與前揭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 配理論相悖。
⑶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 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意旨,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 間接事實推定事實,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 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 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再審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依經驗法則 ,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所 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科、修



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 附屬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則。
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 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 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 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 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且屬永達公司營 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 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705,000 元及車輛保證金至永 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為由 ,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前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原判決顯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第2 款 及民法第482 條規定,茲此,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 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 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 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 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 5391號判決意旨是證。
⑵次按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 釋意旨(下稱95年函釋),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 ,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 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 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 是符前揭原判決法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 (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 疑義。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 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 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 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 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 ,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足資說明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



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 原審法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 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⑷惟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 705,000 元及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再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為由, 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前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謹就誤解之情,說 明如下:
①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 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 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 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 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等文件。」
②再審原告匯款705,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 之銀行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 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 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 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 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 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均係基於風險管理目 的,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③有關原審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分 :
原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僅係 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認定 再審原告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 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工 作報酬,容有爭議,原審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 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難謂合法。
況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 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 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即實際 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 責任,縱再審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益證。至永達公司要 求再審原告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 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故將部分風險移 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 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成為實際承租人。
⒊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職 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 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 ,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 第392 號,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⑴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 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 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 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北地院檢察署偵查, 經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 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 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 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 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 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 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 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對再審原 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 一致。足證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 月 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規定,按公務車輛 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 ,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 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 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 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 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 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 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 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 與業務無關。
⑵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是以,基



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 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 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 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 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 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 決定書益證。
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查 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判決應 以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 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 旨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⒋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 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 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 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 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 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實際 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 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 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 訂之獎金制度,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 稅中立原則相悖,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1 ) 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 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2 )舉績報酬、達成報 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 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 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 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 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



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 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 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 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 ;(3 )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 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 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 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 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 ,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 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 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 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 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 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 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 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⑵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 )組織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 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 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 額,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 利潤中心營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 察後之認定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 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 ,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⑶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 發票時,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 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 ,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 中扣除相同。惟原判決僅以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 除,而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之 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 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 者,原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 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甚明。」有違,應予廢



棄。
⒌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 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 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 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 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院 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準此,綜 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 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 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 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 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 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79 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84年7 月20 日 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 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 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 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34號判決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再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 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 審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 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 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 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 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 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 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 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 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⒍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 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 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判決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 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 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項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此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 2410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⑵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 承租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 95年5 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 車,車價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 均由本公司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 貴處函詢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 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 ,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 人名單中;……」。 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 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 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及54台 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 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亦可資參採。
⑶次查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系爭租賃公務 車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 ,除陸續招攬新業務,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 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 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 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 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 字第09500207 72 號函釋,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 達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 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 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原判決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 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 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永達公司負



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 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 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 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⑷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 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 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 車,否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 分割取捨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
⒎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永達 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 認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 互牴觸,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亦與財政部95 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 ,應予廢棄。
⑴臺北地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 務,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 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 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 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 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 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 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 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 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 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 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 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 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 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 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⑵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 不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 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



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 臺北地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 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 ,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原判決所稱「但 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 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 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 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 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 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系爭車 輛租金支出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云云(原判決第34 頁倒數第12行以下),亦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相悖, 又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 應予廢棄。
㈢核定罰鍰33,094 元部分:
⒈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 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 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及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 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 責任,易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行為人課處罰鍰之處分時 ,須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倘無法舉證,依法即 不得對其課處罰鍰。查本件有關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短 報之薪資所得,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 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再審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 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抑 或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繫屬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原判 決所無法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卻推定再審原告有應 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自屬違背法令,應予 廢棄。
⒉再審被告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 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 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情,原判決未予論述,僅以 所得稅報繳時點,永達公司並未扣繳,同意再審被告未將



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⑴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 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 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 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再 審原告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足證再審被告核認系 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 年09月03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其「漏稅額」 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⑵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 53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是以行政規 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凡規範內容涉及人 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於 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 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日 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即明,鈞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
⑷況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 ,已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同法條 第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 」,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同法條第2 項核定之「 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 ,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2 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 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 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 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 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⑸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係 自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 ,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 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 決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稽徵機關等再審被告於 計算漏稅額之處理方式不同,難謂無差別待遇。 ⑹惟原判決未究及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程序之正當性,僅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 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 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請詳原審判決第36頁倒數第7 行以下)為由,核認 再審被告對林祺欽之核課有誤,否准再審原告平等處理 ,顯違反前揭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⒊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 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 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再審原 告)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 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審判決誤以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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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