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李加真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99年12月8 日農訴字第0990149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申經主管 機關核發採運許可證,即擅自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3 日 至5 月5 日委由訴外人甘淼豐以挖土機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893-1 至893-15等15筆地號土地上伐採林木,並於 同年5 月5 日在新竹市○○路○○○ 巷71號後山林地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獲,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於99年5 月 20日至該府陳述意見,認定原告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9日核發之府產生字第0980065685號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原證5)其記載之實施地點及土地標示為 :新竹市○○段893地號1筆,事實上係本筆土地分割前( 即申請開發)之原地號,本筆土地於89年11月分割(原證 4)分割後增加之893-1至893-15地號均包含在許可範圍內 ,被告不察遽爾認定許可地點僅893地號1筆,其餘15筆均 與水土保持無關,致主觀上認定原告以重機械進入「全面 積」採伐之誤認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係依分割後893地號之地籍現況,經地政機關鑑界之 確定界址以挖土機闢農路時,必先清除竹本雜草等障礙物 ,否則無路可行如何施作水土保持,故施工範圍涵蓋893- 1 至893-12地號毗連土地,僅為局部施工,非全面積採伐 ,原告為節省開發經費,始與甘淼豐約定以採伐之樹抵工 資,不論數量,至於其將樹載往何處、做何用途,非原告 所得過問。
㈢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開發許可時,已向被告繳交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86,868元(原證6 ),顧名思義回饋金係指因 砍伐林木所受損害之補償,被告既核發許可證給原告,又 向原告收取回饋金,原告自得在許可範圍內施工並排除障 礙,不受森林法之限制,否則豈非一頭牛剝二張皮之雙重 剝削。
㈣退而言之,如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採伐許可,亦僅為原告 不諳法令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應命原告補辦申請程序即 已適法,惟被告僅因結案方便,竟以違反森林法裁罰12萬 元罰鍰,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顯有未當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處分書於99年6月4日送達,原告於99年7月8日才提 起訴願,原處分應為確定,訴願受理機關依法應為不受理 決定,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6 條規定「荒山、荒地之宜造林者編為林業用 地,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再 依該法第45條規定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2條及第4條規 定,本規則為國有、公有、私有林地之規範,故該林業用 地有森林法之適用,原告未申請林產物伐採許可為事實, 此由警察單位移送筆錄及現場相片等證物可證,相片顯示 重機械(挖土機)進入,全面積伐採林木,筆錄記載已將 部份林木載運木材加工廠,並非砍除數棵老相思樹。 ㈢依被告水土保持計畫最後核定之時間為98年7月7日,其係 於分割後核定者,且其核定開發範圍為893地號1筆面積10 43.14平方公尺,核定農路長度90公尺、鋪面面積360平方 公尺,顯與原告說明不符,其實際施工範圍涵蓋893-1至 893-15地號土地,已超出核定許可範圍,違規行為明確。 ㈣查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於依水土保持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上開發利用時,均需繳交回饋 金,且其繳交之計算方式係依水土保持計畫面積而定,並 非係砍伐林木所受損害之補償,本案原告申請開發(水土 保持計畫)之範圍為明湖段893地號,並無含括893-1至89 3-15 筆土地(附件8),故回饋金依法應繳交與原處分未 申請許可罰款並無關係,且被告於核發農路同意使用函( 附件9 )時,已告知林業用地之林產物伐採時,需依林業 法規申請伐許可,原告並非不知。
㈤綜上所述,本訴訟為無理由,其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6條處以最低罰鍰12萬元並 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凡伐採 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 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45條第1項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森林 法第3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56條分別明文。次按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有、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 及副產物。」、「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 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 」為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2 條、第8 條第1 項明定。 ㈡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委由訴外人甘淼豐駕駛挖 土機於系爭土地上伐採林木並運至木業工廠,業經甘淼豐 於99年5 月6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時陳稱:「 我於5 月3 日早上7 點半至下午17時到新竹市○○里○○ 段880 、893 地號(參見地籍圖謄本)之山坡地開始砍伐 相思樹,直到昨天(5 日)14時左右遭檢舉後停工未再砍 伐」、「我只知道載運至三好本業工廠作太空包用」、「 是地主李加真及其配偶莊清水請託我去砍伐的」、「我知 道,但當時地主跟我表示已經過許可,我才開始幫他砍」 等語,且經原告於同年5 月20日在被告所屬產業發展處訪 談時陳稱:「是,我請託的(指委由甘淼豐在上開時地砍 伐相思樹)」、「(與甘淼豐)沒關係,我請他採伐」、 「沒有(申辯核發採運許可證)」、「林木怕壓到人家, 所以先行請託人去伐採」、「(有申請農路許可證),以 為可以砍伐林木,才違法」等語,互核相符,有調查筆錄 及訪談筆錄暨現場違規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 、 9 、11、12、14、15、16頁),且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 述其委請甘淼豐砍伐林木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 告委請甘淼豐在上開時地砍伐林木未經先申請主管機關核 發採運許可證一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認定原告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依同法第56條規定 裁處最低限罰鍰12萬元,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9 日核發之府產生字第09800656 85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記載之實施地點及土地標示為: 新竹市○○段893 地號1 筆,事實上係本筆土地分割前( 即申請開發)之原地號,本筆土地於89年11月分割分割後 增加之893-1 至893-15地號均包含在許可範圍內,被告不 察遽爾認定許可地點僅893 地號1 筆,其餘15筆均與水土 保持無關,致主觀上認定原告以重機械進入「全面積」採
伐之誤認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1 、原告於99年3 月9 日申請核發的是「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21 頁」,非採運許可證。而其水土保持之實施地點是「新竹 市○○段893 地號乙筆土地」上開許可證「實施地點及土 地標示」欄記載明確。2 、893-1 至893-15地號係於89年 即自893 地號分割,本件查獲時間是99年5 月5 日,可見 原告實施水土保持地點未包括893-1 至893-15。3 、依原 處分書所載其違反地點為「新竹市○○路○○○ 巷71號之2 後山,明湖段893-15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見本 院卷第15頁)。4 、原告未經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砍伐林 木之地點,無論是在分割後之893 地號或893-1 至893-15 地號上,均屬違反森林法。足證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分割後893 地號之地籍現況,經地政機關鑑界 之確定界址以挖土機闢農路時,必先清除竹本雜草等障礙 物,否則無路可行如何施作水土保持,故施工範圍涵蓋89 3-1 至893-12地號毗連土地,僅為局部施工,非全面積採 伐,原告為節省開發經費,始與甘淼豐約定以採伐之樹抵 工資,不論數量,至於其將樹載往何處、做何用途,非原 告所得過問云云。但查欲在私有林地砍伐林木必須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採運許可證後,始得砍伐,已如前述,至於「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工程是指「挖填方、農路、排水 、..」有許可證「工程摘要」欄之記載可證,未包括砍伐 林木,而未經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砍伐林木即構成違反森 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殊屬誤解。 ㈤原告主張於向被告申請開發許可時,已向被告繳交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86,868元,顧名思義回饋金係指因砍伐林 木所受損害之補償,被告既核發許可證給原告,又向原告 收取回饋金,原告自得在許可範圍內施工並排除障礙,不 受森林法之限制,否則豈非一頭牛剝二張皮之雙重剝削云 云。但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並無取代申請核發 採運許可證之法定效力,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如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採伐許可,亦僅為原告不 諳法令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應命原告補辦申請程序即已 適法,惟被告僅因結案方便,竟以違反森林法裁罰12萬元 罰鍰,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顯有未當云云。但查被告早 於99年1 月14日以府產農字第0990004508號函通知原告, 該函說明四明載「本案經營計畫林業用地上之林產物採伐 ,依森林法規定須先向林業主管申請核發採伐許可證,請 台端於計採伐時,依規定提出申請以免受罰」有該函附於 原處分卷第22頁可憑,原告雖陳稱未收悉該函,但原告既
知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當應有在砍伐林木前, 先向主管機關查詢之可能,俾知悉相關法規之義務,原告 既然未申請取得採運許可證即擅自砍伐林木,若非故意, 亦屬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被告依森林法第56條最低限額, 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應無不合。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未經申請主管 機關核發採運許可證,即擅自委由訴外人在其所有林地砍伐 林木,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依 同法第56條裁罰1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