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37號
TPBA,100,簡,37,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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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飛鴻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9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279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871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璟德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8日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進口自用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W/98/ A738/0327 號,下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FOB CAD 8,00 0/UNT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 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 ,改按FOB USD 9,5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 255,871 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發單補徵稅款15,87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CANADIAN BLACK BOOK 上銷售的二手車均係經過整理方上架 出售,系爭汽車當時在加拿大給汽車公司估價時,因板金有 刮傷鏽蝕僅估價CAD 8,000 ,若當時原告將汽車整修後再賣 即可估較高價格,但需花費CAD 5,000 之修理費,原告方將 系爭汽車運回臺灣。舊汽車市場的車商一定以低於市場價格 買進,整修後加上利潤出售,但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沒有 買進賣出之利潤,不能以CANADIAN BLACK BOOK 上的價錢核 估,且車況破損嚴重,所申報價格係以當地車商所估價格, 並未低報。又原告進口系爭汽車雖係在98年度,但關稅核定 於99年度,是原告所申請之99年度關稅配額證明書理應適用 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本件係原告攜回之國外自用之舊汽車,屬無交易事實之申報 進口行為,故系爭汽車由汽車公司估價之原申報價格即非屬 關稅法第29條所稱「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之交易價格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查無該車輛98年7月5日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價格可供核價參考;又原 告於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中記明係屬自用,且確屬已使 用之舊汽車,顯然非按該汽車新品之生產成本製造,因此無 法按該進口貨物之生產成本核估,故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 條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核計援用;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及進 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及第2點至 第4 點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 。為慎重計,驗估處另憑相關車況資料,向中華民國車輛進 口商協會詢得本案加拿大當地合理出口行情價格為FOB USD 9,500-10,500/UNT,審酌系爭來貨外觀刮傷及鏽蝕程度,從 低按FOB USD 9,500 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又CANADIAN BLACK BOOK之記載,車況「BELOW AVERAGE 」表示該車較一 般為差,並非修整完好的汽車,系爭來貨之價格與CANADIAN BLACK BOOK所示車況為「BELOW AVERAGE 」之加拿大當地市 場行情TRADE-IN價格LOW :CAD 12,032(約USD 10,644)相 較,並未偏高。另依財政部98年8 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8050 26370 號公告,適用99年度世界貿易組織(WTO )會員製造 之小汽車,其分配(進口)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12月31 日止,僅適用99年度進口車輛。系爭汽車係於98年7 月24日 進口,自無配額內關稅稅率之適用,而應依配額外稅率30% 課徵進口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按FOB USD 9,500/UNIT核估完稅價格,並 補徵稅款15,871元,是否合法?本案有無99年度關稅配額之 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 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



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 、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 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 34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估進口 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 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 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 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 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 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 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 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 欄價格)扣減折舊 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 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 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 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 ,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 、3 、4 點之規定。 」為系爭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及第8 點所明定。系爭作 業要點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法律之必要,以核 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所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作為被告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核屬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法律保留之範圍,自得予 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委由璟德報關行於98年7 月28日向被告報運自加 拿大進口自用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W/98/A738/0 327 號),原申報價格FOB CAD 8,000/UNT ,經被告准其繳 納保證金24萬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之事實,有進 口報單、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1 附件1 ),洵堪認定。次查,系爭汽車既屬進口自用舊 車,並非以銷售至我國為目的,亦無銷售至我國之事實,是 原告所申報價格,並非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進口貨物銷售價 格,自不得以之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因驗估處之電 腦貨價資料檔案,查無與系爭汽車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我國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且因系爭汽車非為銷 售獲利,亦非新品,未能依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其 完稅價格,致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至34條規定核估系爭來貨 之完稅價格,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系爭作業 要點第3 點第3 款規定,檢具相關車況資料向中華民國車輛 進口商協會查得系爭汽車之正常合理行情價格約為FOB USD 9,500-10,500/ 輛(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驗估處乃依該 行情價格從低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並簽復被告查價結 果,被告爰改按FOB USD 9,500/UNIT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 ,核定應納稅費為255,871 元,以原告繳納之保證金24萬元 抵充後,發單補徵稅款15,871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CANADIAN BLACK BOOK 上銷售的二手車均係經過 整理方上架,不能以CANADIAN BLACK BOOK 上的價錢核估系 爭汽車,且系爭汽車因板金刮傷鏽蝕,加拿大車商僅估價CA D 8,000,所申報價格即係當地車商所估價格,並未低報云 云。惟查,CANADIAN BLACK BOOK之記載,車況為「BELOW AVERAGE」表示該車較一般為差(The vehicle has below- average interior or exterior condition and/or excess ive mileage.Major repairs may be required. Limited serviceable life remaining. ),並非修整完好之汽車, 其加拿大當地市場行情TRADE-IN價格LOW :CAD 12,032(約 USD 10,644)(見原處分卷1 附件9 ),系爭汽車外觀既有 刮傷及鏽蝕之情況,CANADIAN BLACK BOOK 所載車況為「BE LOW AVERAGE 」之汽車市場行情價格即非不得作為核估系爭 汽車完稅價格之比較參據,而被告以FOB USD 9,500 核估汽 車之完稅價格與CANADIAN BLACK BOOK 所載車況為「BELOW AVERAGE 」之加拿大當地市場行情價格相較,並未偏高,足 證驗估處以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提供系爭汽車之加拿大 當地合理出口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 9,500 核估其完稅 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何況原告亦陳稱舊汽車市場的車商一 定以低於市場價格買進,整修後再加上利潤出售云云,則原 告將系爭汽車委請加拿大車商核估市場行情價格時,該車商 基於獲取利益之考量,其核估價格是否偏低,即非無疑。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進口系爭汽車係在98年度,但系爭來貨在98年度 並未核定關稅,關稅核定係在99年度,原告所申請之99年度 關稅配額證明書理應適用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關 稅配額證明書,其有效期限為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見原處分卷1附件11),系爭汽車既係於98年7月24日進 口,自無適用99年度配額內關稅稅率規定,應無疑義。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依據驗估處查價結果 ,改按FOB USD 9,500/UNIT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據以核 定補徵稅費15,871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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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