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7451號
TPEV,99,北簡,7451,201103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451號
原   告 賴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複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王月眉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1 月31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皆因被告存 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原告不得已,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9年4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88年4 月間,被告代為管理原告經營之知本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知本公司)及鉌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司) 帳務,此2 公司承包多項工程,而原告對於工程款帳務均 未過問,至91年間工程結束為止應有盈餘,但原告均未取 回。兩造另於92年3 月起共同經營幼兒園、安親班等補教 事業,共同決定於99年1 月結束該幼教、補教事業,原告 有意將前述工程款盈餘轉投資新竹縣之農牧用地,因被告 一直代管原告財務,未結算工程款盈餘予原告,被告乃於 98年12月間開具系爭支票500 萬元,供原告投資土地之用 ,被告係於自由意志下開立系爭支票,且慎重地在金額上 貼防塗改膠帶並逐一簽章;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稱之分手費 ,更非因遭原告毆打才開立,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抗辯 原告於99年3 月25日對其傷害一事與系爭支票之簽發無關 ;兩造於99年3 月25日係至新竹縣洽談投資事宜,往返途 中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在車上打原告,原告怕車子失控才 以右手抵擋被告之攻擊,並非原告毆打被告,且被告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388 號傷害等案件自承有



毆打原告,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⒉原告依被告製作之帳目傳票核算,知本公司及鉌豐公司工 程款盈餘約48,822,344元,原告原以為存放於公司帳戶, 近日查詢才知,被告陸續將公司存款轉匯至其個人帳戶中 。於88年3 月18日至91年1 月25日,被告將知本公司存款 轉入其個人帳戶,及於88年1 月27日至91年1 月25日,被 告將知本公司存款轉入其所有磊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磊 拓公司)帳戶,其傳票均以周轉金、股東往來等名義為之 ;另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下領取知本公司工程款,並未製 作傳票,金額達17,738,000元。合計被告及磊拓公司取得 之金額為107,410,523 元(含①知本公司匯入被告帳戶: 34,197,738元;②知本公司匯入拓磊公司帳戶: 29,745,602元;③鉌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21,441,671元 ;④鉌豐公司匯入磊拓公司帳戶:4,287,512 元;⑤被告 領取知本公司之工程款:17,738,000元)。被告稱其存入 知本公司之金額為63,468,595元,惟應扣除被告向知本公 司借支後之還款100 萬元,以及知本公司承攬太平洋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天母真園」工程款項應收票據而 被告存入其個人帳戶之6,932,546 元,是被告存入知本公 司應僅為55,536,049元。另被告稱磊拓公司存入鉌豐公司 金額為3,495,030 元,實僅為2,025,000 元。經原告計算 ,被告、磊拓公司取自知本公司、鉌豐公司之金額共計 107,410,523 元,扣除被告、磊拓公司匯入知本公司、鉌 豐公司之金額共計90,193,988元(含①被告匯入知本公司 帳戶:55,536,049元;②磊拓公司匯入知本公司帳戶: 16,497,336元;③被告匯入鉌豐公司帳戶:16,135,603元 ;④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司帳戶:2,025,000 元)後,差 額17,216,535元應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3年間相識,自89年至99年3 月25日期間曾共同居 住生活,為男女朋友,且原告之孫王智瀚自出生起即由被 告照顧,於95年12月16日被告辦妥收王智瀚為養子之程序 。多年來原告多次毆打被告,原告係因擔任建設公司工務 經理期間與具地主身分之被告交往,而被建設公司解雇, 被告對此深感歉意,對原告自包工程創業需資金時,總是 出錢投資,如被告拒絕投資則會遭原告辱罵,只好聽從。 99年1 月元旦期間,兩造復因投資問題爭吵,被告不堪長 期遭原告辱罵而提分手要求,反激怒原告,致其以不堪言 語辱罵並毆打被告,更揚言若不給付500 萬元分手費,絕 不離開或善罷甘休,更不會讓被告好過,被告表示手頭拮



据,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因原告正在氣頭上, 被告擔心自己及王智瀚安危,不得已只好簽下系爭支票。 因該支票帳戶無存款可供提領,且被告並不願支付,故意 蓋用與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以為拖延;事後原告拒絕分手 ,繼續居住於被告住處,兩造因而未再提及此事。至99年 3 年25日晚間,原告再因要求被告投資遭拒而辱罵、毆打 被告,被告擔心受傷害而開始躲避原告,原告收到被告所 提刑事傷害告訴及保護令事件之通知,了解被告分手決心 後,竟於99年4 月13日將系爭支票全部提示,因而遭退票 。原告確有多次辱罵、毆打、脅迫被告就範之事實,其99 年3 月25日傷害被告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897號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係遭原告 脅迫、強索分手費才簽發系爭支票,謹以本件起訴狀撤銷 於99年1 月間給付分手費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意 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二)86、87年間,原告慫恿被告參與投資設立鉌豐公司及知本 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為持股60%股東 ,被告完全不懂營建及會計,公司所有事務均由原告負責 ,因公司並無出納人員,被告僅依原告要求,依其指示協 助記載相關傳票、單據或簽發支票,至公司資料、帳簿、 存簿、印章等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公司工程款之請領,如 無原告用印及授權同意,被告根本無法請領,且公司銀行 帳戶之存款亦須原告蓋章才能領取,原告主張被告有保管 91年之工程款盈餘並非事實。鉌豐公司、知本公司分別於 93年間、96年間解散,倘各該公司於90、91年間即有 4,800 餘萬元盈餘未分配,原告持有40%股份,豈會多年 來不曾主張,在公司解散時亦未主張,反而在99年1 月間 才向被告索討盈餘分配款?且系爭支票金額僅500 萬元, 與原告主張得分配之金額差距甚遠,顯不符常情。又依知 本公司於94、95、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記載,各該 年度均無盈餘可供分配,且96年資產負債表記載累積虧損 為2,698,550 元,根本無原告所稱之盈餘。鉌豐公司在93 年間亦因虧損而辦理解散,90、91年間並無盈餘可供分配 ,依94年4 月30日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累積虧損達 1,784,174 元。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給付知本公司、鉌豐 公司之盈餘分配款,並非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知本公司有匯款至被告及被告所負責之磊拓公 司帳戶,此僅足證知本公司與被告、磊拓公司間有資金往 來之事實。原告主張於88至92年間,知本公司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計50,323,800元,惟經被告比對後,實際匯入款



項為34,230,000元,而同期被告亦匯入計63,468,595元至 知本公司,即該期間內被告溢入知本公司29,238,595元。 另原告主張於88至91年間,知本公司匯入磊拓公司帳戶之 款項計29,740,602元,惟經被告比對後,實際匯入款項為 25,386,857元,而同期磊拓公司亦匯入計16,497,336元至 知本公司,即該期間內知本公司溢入磊拓公司計 8,889,521 元;然此為公司間之資金周轉,依法本無須由 被告個人負返還之責,況同期被告個人溢入資本公司達近 3,000 萬元。另鉌豐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於89至92年間 ,鉌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計21,441,671元,惟經被 告比對後,實際匯入款項為14,165,000元,而同期被告亦 匯入計16,135,603元至鉌豐公司,即該期間內被告溢入鉌 豐公司計1,970,603 元;而鉌豐公司與磊拓公司間,88至 90年間鉌豐公司溢入磊拓公司之款項僅為724,482 元。依 上述之資金往來情形,,又知本公司、鉌豐公司均無盈餘 可供分配,被告根本無必要就此2 公司之盈餘分配,於99 年以個人資金給付原告500 萬元。原告未能證明知本公司 、鉌豐公司有盈餘可供分配,亦未證明被告個人有保管盈 餘、給付盈餘款之義務,況多年來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高 達1,000 多萬元均未返還,被告實無再給付任何金錢予原 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受原告脅 迫給付分手費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系 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復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 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受脅迫而簽發,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緣由,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間被告為給 付原告知本公司、鉌豐公司之盈餘分配款而簽發,被告則 抗辯係於99年元旦期間遭原告辱罵毆打,受原告脅迫給付 分手費所簽發。查兩造於89年至99年3 月25日期間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收養原告之孫王智瀚為養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稱原告曾有辱罵、毆打被告,最近 一次為99年3 月25日,兩造於原告毆打被告後分手等情形 ,經其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3 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 第551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27、 136 、137 頁),而99年3 月25日原告因傷害被告,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一情,有該判決附卷足參。系爭支票票載發票 日為99年1 月31日,被告抗辯係99年元旦期間受原告之脅 迫所簽發等語,而簽發當時情形,經證人即被告養子、原 告孫子王智瀚到場證述:阿公跟媽媽吵架很多次,阿公打 媽媽;元旦時阿公跟媽媽有吵架,吵完架阿公就動手打媽 媽,掐媽媽的脖子說要讓媽媽死,阿公叫媽媽開支票,我 看到媽媽有開支票,我記得好像是一張支票;阿公說要開 支票給阿公,阿公就會離開,開完票後他就坐在沙發上沒 有講話,之後還是繼續住在那邊;我記得元旦阿公叫媽媽 開票是開500 萬元;我不知道媽媽票放哪裡,媽媽開票給 阿公是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媽媽蓋章,我 記得是方方的,媽媽沒有拿膠帶;我不清楚媽媽有沒有簽 名,阿公叫媽媽開支票給他,是打完停下來開;媽媽元旦 沒有去報警,沒有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5 頁)。原告雖以證人王智瀚年幼,且就系爭支票張數、被 告開票如何拿支票、有無簽名、拿膠帶等情形均不清楚, 對原告毆打被告情節言過其實等理由,主張證人前揭證詞 不足採信一節,惟證人年10歲,尚非不具智識能力之稚齡 ,又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相處情形應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亦未發現其證詞顯然偏袒被告之事證,而依其年齡與 通常人之記憶力情形,其就被告開票之細節未能清楚記得 ,應屬合情,是本件證人王智瀚前開證詞,自得為本院認



定事實之參考依據。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知本公司、鉌豐公司之工程款盈餘 分配一節,被告抗辯該2 公司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經查 ,知本公司由原告出資40%、被告出資60%,於96年4 月 解散,95、96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為零,96年4 月30日之 資產負債表有累計虧損2,698,550 元,且95、96年度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淨利均為零等情,有知本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章程、清算申報書收據聯、95、96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96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24-1 至134 頁);鉌豐公司由原告出資58%、被告 出資35%,於93年12月解散,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 -236,273 元 ,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 506,244 元,90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 -505,186元,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 1,011,430 ,91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 -732,693元,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 1,744,123 元,92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 -40,051 元,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 1,784,174 元,93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零 ,94年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申報清算課稅所得為零等情 ,有鉌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99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1018519號 函暨函覆鉌豐公司90至94年度營利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4 、170 至202 頁),足認知本公司、 鉌豐公司近年帳上多為虧損,並無盈餘可供股東分配,則 原告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為該2 公司之盈餘款分配一節, 自非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須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原告該2 公 司盈餘一情,應可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知本、鉌豐公司報帳均由被告處理,而被告於 88至91年間,陸續有將知本、鉌豐公司帳戶中款項轉匯入 被告個人及其所負責之磊拓公司等情,被告否認有處理該 2 公司之帳務,並抗辯知本、鉌豐公司與被告、磊拓公司 間確有資金調度往來,但不足以證明知本、鉌豐公司有原 告主張之盈餘,且被告及磊拓轉入知本、鉌豐公司之款項 大於原告主張之款項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依知本公司、被告、磊拓公司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



帳戶明細(知本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磊拓公司王月眉帳號000-000-000000) 、傳票及各該公司內部傳票,各自計算並主張之資金往來 情形如下:(以下為對原告有利部分)①知本公司匯入被 告帳戶:原告主張34,197,738元,以及被告自行領取之工 程款17,738,000元,合計51,935,738元,被告抗辯 34,230,000元;②知本公司匯入磊拓公司帳戶:原告主張 29,745,602元、被告抗辯25,386,857元;③鉌豐公司匯入 被告帳戶:原告主張21,441,671元、被告抗辯14,164,000 元;④鉌豐公司匯入磊拓公司帳戶:原告主張4,287,512 元、被告抗辯4,219,512 元;(以下為對被告有利部分) ⑤被告匯入知本公司帳戶:原告主張55,536,049元、被告 抗辯63,468,595元;⑥磊拓公司匯入知本公司帳戶:兩造 不爭執為16,497,336元;⑦被告匯入鉌豐公司帳戶:兩造 不爭執為16,135,603元;⑧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司帳戶: 原告主張2,025,000 元、被告抗辯3,495,030 元。依兩造 各自計算之金額,原告主張知本、鉌豐公司溢入被告、磊 拓公司之金額為17,216,535元,被告則抗辯被告、磊拓公 司溢入知本、鉌豐公司之金額為21,596,195元等情,有兩 造各自製作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18 至22、31頁)。原告就上開①②③④部分、被告就上開⑤ ⑥⑦⑧部分,各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對造所爭執之事項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就兩造計算金額相歧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計算其匯入 知本公司金額,含借支還款、知本公司承攬工程款經原告 領取部分,應予剔除,又被告所計算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 司金額,原告否認匯入鉌豐公司帳戶等情,及被告抗辯原 告所計算知本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多筆金額,因查無資料 且帳戶交易明細表中無此款項,應予剔除等情。經查: ⑴兩造上開多筆爭議款項,就被告爭執原告所列有利於原 告款項之部分,除90年9 月28日知本公司轉入被告帳戶 之5,130,000 元,原告主張依知本公司於90年9 月28日 轉帳傳票中記載「轉匯王月眉」金額5,130,000 元(見 本院卷一第308 頁),核與被告帳戶於92年9 月25日、 26日、28日分別有1,430,000 元、700,000 元、 3,000,000 元款項匯入,合計金額5,130,000 元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應堪認定外,原告就其餘爭議 款之備註,僅以公司內部轉帳傳票有該金額記載為據, 惟所載匯入帳戶不明,或是該帳戶為提領現金,或未有 製作轉帳傳票等原因,而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備



註欄,又未列出轉帳相對人之戶名或帳號,於被告爭執 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有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節,自 屬不能證明,即應依被告抗辯扣除後之金額計算。 ⑵另就原告爭執被告所列有利被告款項之部分,主張於89 年5 月15日被告匯入知本公司之款項4,470,000 元,其 中100 萬元據知本公司轉讓傳票記載為被告還款(見本 院卷一第351 頁),應予扣除一節,惟本件兩造及上開 公司間大量、多筆資金往返,本即可能包含多筆周轉金 、借款等,僅多數款項之名目已無法查證,方有本件須 核算總額之必要,該100 萬元自無扣除之必要。又原告 爭執被告所列6 筆合計6,932,546 元款項,為知本公司 工程款應收票據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轉匯予知本公司 而應予扣除一情,經原告提出各該款項對應之工程計價 請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18 至435 頁),經 核該數項金額確先以「託收本交」入被告帳戶後,被告 再轉帳匯出,有被告銀行帳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87 、488 頁),是原告主張應予剔除自屬有理。另 原告主張被告所列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司之款項 1,000,030 元、470,000 元部分,被告僅備註依本院調 取之帳戶交易明細,然該明細表並未記載轉帳相對人之 戶名或帳號,此部分被告自屬無法證明,應依原告主張 扣除後之金額計算。
⒊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主張、抗辯之金額,經扣除無法證明 之部分後如下(計算方式:①②③④部分為有利原告者, 依被告所列之金額,再加上原告得證明之金額;⑤⑥⑦⑧ 部分為有利被告者,依原告所列之金額,再加上無須扣除 之金額):①知本公司匯入被告帳戶:34,230,000元+ 5,130,000 元=39,360,000元;②知本公司匯入磊拓公司 帳戶:25,386,857元;③鉌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 14,164,000元;④鉌豐公司匯入磊拓公司帳戶: 4,219,512 元;⑤被告匯入知本公司帳戶:55,536,049元 +1,000,000 元=56,536,049元;⑥磊拓公司匯入知本公 司帳戶:16,497,336元;⑦被告匯入鉌豐公司帳戶: 16,135,603元;⑧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司帳戶: 2,025,000 元。以上①②③④金額合計為83,130,369元, ⑤⑥⑦⑧金額合計為91,193,988元,是兩造所列上開往來 周轉金額,就各自得證明之部分計算後,被告、磊拓公司 溢入知本公司、鉌豐公司金額為8,063,619 元(計算式: 91,193,988元-83,130,369元=8,063,619 元),是原告 主張因被告與知本、鉌豐公司間之資金周轉情形,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500 萬元給付原告相關款項一節,即難採信。(五)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受原告辱罵、毆打之脅迫下所簽 發之分手費,而原告主張係被告就知本公司、鉌豐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款。查原告確曾有毆打、辱罵被告之 情形,又被告曾於原告暴力脅迫下簽發票據之事實,有前 揭刑事判決、通常保護令、驗傷單等資料及證人王智瀚之 證詞可佐。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給付原告知本 公司、磊拓公司之款項而簽發,惟該2 公司帳目上並無可 供分配之盈餘款,已如前述,自難認屬公司盈餘款之分配 。又被告、磊拓公司及知本公司、鉌豐公司間雖於88年至 91年間資金往來周轉頻繁,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款項,差 異甚大,依被告所計算之金額,其溢入知本、鉌豐公司款 項達21,596,195元,應不可能自行就上開周轉情形,再開 立500 萬元支票返還原告;而依本院就兩造各自主張得證 明之部分所為認定,被告、磊拓公司尚有溢入知本公司、 鉌豐公司款項之情形,實未能得出原告對被告有500 萬元 債權之心證;況兩造均為知本、鉌豐公司之股東,即便知 本、鉌豐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可資主張,於公司解散後尚有 比例分配之問題,亦難直接認屬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且如 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與知本公司、鉌豐公司 款項有關一節,然該2 公司分別早於96年、93年間即已解 散,被告卻於98年12月間(原告主張)或99年1 月間(被 告抗辯),才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1 月31日之系爭支票 給付款項予原告,時間相隔多年之久,真實性已非無疑; 兩造於99年3 月25日發生前揭傷害事件並分手,被告即於 99 年4月13日才將系爭支票提示等情;再觀諸系爭支票上 之被告字跡不甚自然流暢,及刻意使用錯誤之印鑑章等情 ,縱被告就其受脅迫一情所能提出之直接證據有限,然綜 合上開情形,應足以佐證被告所抗辯:系爭支票係受原告 脅迫給付分手費而簽發,其後兩造繼續同住,至99年3 月 25日才分手,被告即於99年4 月1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等情 ,應屬合理,堪認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係受脅迫而簽 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已盡相當之證明,足信其抗辯 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 銷其受脅迫所為之給付分手費、簽立系爭支票等意思表示 後,其簽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歸於無效,被告自無須負給付 票款之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應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1 │AX0000000 │100萬元 │臺灣土 │99年1 月31日│99年4月13日 │
│ │ │ │地銀行 │ │ │
├──┼─────┼────┼────┼──────┼──────┤
│ 2 │AX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AX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AX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AX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頁


參考資料
鉌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知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