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707號
TPEV,99,北簡,18707,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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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707號
原   告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林鴻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前曾向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 號所核發支付 命令,固於98年8 月3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因上開支付命 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故該支付命令不生確定之效力,本件 原告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7 項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2,000 元及自民國 98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104 巷5 號4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份,於97年12月10日委託原告 代為居間出售,委託期間原至98年1 月31日,嗣經被告同意 延長至98年2 月28日止。而原告於受任後即積極任事,為被 告將系爭房地刊載廣告及居間銷售。原告尋覓訴外人尹文博 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願時(此時僅有意願及口頭出價而已) ,為確認被告之出售價格,於98年2 月12日,原告先與被告 簽立變更同意書,記載:「委託價格調整為1,160 萬元出售 ;上述價格為被告實拿金額,不含仲介費。超出上述價格,



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可直接收定金;本契約 僅針對買方尹文博先生Z000000000其餘買方則無效。」。此 情與證人尹文博到庭證述從1,180 萬元出價開始談起等語相 符。
㈡嗣原告取得被告願意出售之底價後,再於翌日即98年2 月13 日,由買方經紀人員即中信房屋之大安新生店向尹文博收取 定金20萬元及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但因尹文博有貸 款及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遂同時簽立原證二之附件由原告 經紀人員即證人李世華與被告確認,嗣經被告於98年2 月16 日,同意尹文博之付款方式及交屋時間等條件,並確認同意 出售價格為1,220 萬元,原告遂與被告及尹文博約定簽約時 日,鉅料被告嗣後即認價格過低反悔不願出售。然因原告還 是希望被告可以出售,是遂邀請被告與尹文博出面商議,鉅 料,被告到場後,縱然尹文博同意再為加價,被告仍認價格 不夠高而不願出售。
㈢雖被告提出之證物四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四聯), 主張被告是於不同意欄位簽名;但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 二原本(第三聯),原本清楚可見被告是在「□賣方同意依 承購條件出售」欄位勾選,且親自簽名;而被告提出之證物 四,雖被告在「□賣方不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並親自簽名 ,但清楚可見被告在第三聯之簽名,已有明顯複印在第四聯 之下方倒數2.5 公分處,是證人李世華證稱是因當時沒有對 應,所以才沒有複寫等語,應屬可信。
㈣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地之標的物 及價金,既雙方當事人均已互相同意,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即已成立。且雙方當事人就辦理過戶時間(附件第一條)、 付款方式(附件第二條),交屋時間及方法(附件第三、四 條)及稅負分擔(附件第五條)等,均詳細約定,益發足證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㈤依照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5 條所約定:「賣方簽認出售 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日起算7 日內完成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同意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之特約地政士(代書)辦理一切產權過戶之事宜。」是 系爭房地既經被告於98年2 月16日同意出售,則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且有效,被告至遲應於98年2 月24日完成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卻拒絕不出面與買受人尹文博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被告違約情狀甚明,依系爭房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出售並 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後,或買方依第壹部份第4



條第1 項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 契約書,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6 %(其中4 %為 服務報酬、2 %為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000 元(1,220 萬元×6 %=732,000 元),即屬有理。且被告 嗣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受人尹文博,證人尹文博也到庭 證稱最後買受價格為1,320 萬元,顯見被告確是認為出售價 格未能滿足,且為脫免給付服務報酬,始反悔不願出售,故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叁、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尹文博雖於98年2 月13日出具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表示願以1,220 萬元承購,惟被告因考量價格實低於市價 ,故未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被告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 書上簽認「不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茲有賣方收執聯可稽 。至於原告出具原證二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主張被告於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應為不 實之證據,蓋被告如有簽認同意出售,則原告應將訴外人尹 文博所交付之定金交由被告收執或逕存入「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內,然事實上被告並無收取定金之情形,是被告根本未 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簽認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被告與 訴外人尹文博之間尚未成立買賣關係,則原告依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5 條規定,以被告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後,拒絕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由,主張被告應給付 銷售總價的6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告係於98年12月3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尹文 博,惟該交易時間已係兩造間委託期間屆滿三個月後,並無 違反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5 款於委託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與原告所曾媒介交易之人成交之規定。 ㈢另查,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為一式四聯,買受人尹文博於 第一聯填寫要約內容後,其填寫內容均會複寫至其餘各聯, 第一聯由原告留存,第二聯由買受人留存,原告再持第三、 四聯交由被告簽名,惟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到場時,其先將 第四聯交由被告審閱,被告因買受人出價過低,遂勾選不同 意依承購條件出售,並在其上簽名,之後兩造開始聊天,談 及如價格再提高,被告是否有可能再考慮,原告並提出附停 止條件委託書之附件付款方式,徵詢被告對買受人所提出之 成交後付款方式有無意見,如有意見,原告可一併轉達買受 人尹文博,因此,被告才在附件文末提出意見,說明第2 條



第2 項之買賣價金亦不進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然附停止條 件委託書之附件付款方式係買受人尹文博於98年2 月13日預 先撰擬,意即買受人尚不得確定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縱未成 立,買賣雙方亦非不得擱置買賣價金之歧異,而先就其餘買 賣條件去異求同,以求縮短買賣雙方之間溝通往來之時間成 本,故被告於系爭附停止條件委託書之附件付款方式簽名, 並非即為表示被告已為同意買受人提出之承購條件。原告提 出原證二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內容,與被告被證四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內容既不一致,則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 書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㈣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會再找買方尹文博討論,看價格是否會再 提高,故兩造及買方尹文博於98年2 月25日再次見面商談, 買方尹文博願意加價至130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再考慮,但 未為承諾,假設本件買賣業於98年2 月16日成交,則三方何 必再次見面商談買賣價格,是依此可見被告於98年2 月16日 並未於買方尹文博出具之附停止條件委託書簽名同意出售。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銷售,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1,50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 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嗣於98年1 月23日, 兩造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原委託期間延長 至98年2 月28日止,並變更為非專任委託,除更改為一般委 託外,其餘約款仍適用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於98年2 月 12日,兩造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原委託 銷售總價更改為1,160 萬元(被告實拿)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二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第42至48頁)。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委任期限內違約反悔,不願與買方簽立書面 買賣契約,應依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 第3 款約定給付委託銷售總價1,220 萬元之6 %予原告等語 (含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已於98年2 月13日居間尋覓買受人尹文博出具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表示願以1,220 萬元承購等情,並 提出98年2 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第三聯)原本為憑。依照98年2 月12日被告 簽認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記載:「委託價格調 整為1,160 萬元。(加註)⒈上述價格為甲方(即被告)實 拿金額,不含仲介服務費。⒉超出上述價格之差額為仲介服 務費,但不得超過成交價之4 %。⒊本契約僅針對買方尹文



博先生Z000000000其餘買方則無效。⒋若超出上述價格甲方 授權乙方(即原告)可直接收訂成交。」(本院卷第48頁) 亦即,兩造間已約定針對買方尹文博,只要成交價被告可實 拿超過1,160 萬元,被告即授權原告直接收訂成交。 ㈡再依據原告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之記載,被告業已 於98年2 月16日18時10分勾選同意出售,並於同日在「附件 」上簽名確認。且經證人尹文博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簽中信 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有交20萬元的支票,附件也有 簽名,當時我的貸款因素,我不能馬上過戶,要7 月份的時 候才能過戶,我很喜歡那個房子,我就跟賣方講,我先定下 來,等我可以辦轉貸高一點再過戶,我簽了但是對方不賣, 我就算了,當時是從1,180 萬元開始談,接近1,300 萬元, 但是對方還是不賣,是中信房屋仲介把斡旋金支票還給我, 確定日期不記得了。我願意買,當時仲介是告訴我對方願意 賣。我沒有屋主任何聯絡方式,原來的價錢原告說屋主同意 ,最後一次約在大直店,但是簽約的時候,屋主不同意,我 又加價,但是屋主還是不願意賣,所以沒有簽約,沒有買成 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大直店員工 李世華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中信房屋大直店,代表賣方,是 被告的受託人。都是店跟店之間談,最後價錢是1,220 萬元 ,是被告本人同意。中信房屋大安新生店拿尹文博的斡旋金 即1 張20萬元支票影本給我要轉定,簽約前一天,被告說他 不想賣,所以他不來簽約。再約的一次見面,那就由他們買 賣雙方親自談,當時被告還是不賣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 )。可知,被告於98年2 月16日,同意尹文博之付款方式及 交屋時間等條件之附件,並確認同意出售價格為1,220 萬元 。被告雖辯稱其係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勾選「不同意」 出售,固提出該委託書第四聯即賣方收執聯原本為據。然查 ,被告提出之第四聯,清楚可見被告在第三聯之簽名,已有 明顯複印在第四聯之下方倒數2.5 公分之日期欄位處,確實 並未對齊,且經證人李世華證稱:「被告事後塗改過,這是 複寫的,因為複寫紙沒有對齊,這個勾跟名字沒有對齊,名 字是重簽的。」(本院卷第70頁),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第 四聯整張字跡,包含簽認時間均為複寫,卻僅在「勾選」賣 方不同意及賣方簽認處,再由被告重寫,顯有疑義。此外, 若被告在99年2 月16日當天確實是勾選「不同意」出售,為 何同時卻又在明訂付款條件之附件上簽名確認,並特別加註 「上述⑵不進入房屋交易安全帳戶」等字樣,顯然賣方即被 告於99年2 月16日已同意以1,220 萬元出售予尹文博,並就 付款方式逐條斟酌確認;且以1,220 萬元為成交價,扣除4



%仲介服務費,被告可實拿之價金為1,171.2 萬元【1,220 萬元×(1 -4 %)=1,171.2 萬元】,也符合被告於98年 2 月12日在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特別註明必須實 拿1,160 萬元(以上)之銷售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庭呈其 所留存之第四聯上勾選「不同意」是被告事後塗改重簽,被 告實際上於99年2 月16日業已同意出售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嗣後逕自於其留存第四聯塗改簽名,並無證據力,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照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5 條所約定:「賣方簽認出售 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日起算7 日內完成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同意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之特約地政士(代書)辦理一切產權過戶之事宜」。而 系爭房地既經被告於98年2 月16日同意出售,且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等必要之點,業經買賣雙方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至遲 應於98年2 月24日完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簽 約前一天卻反悔,拒絕出面與買受人尹文博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經原告再度通知買賣雙方協調後,買方尹文博甚至將 價金調高至1,300 萬元,被告卻仍然反悔不願簽定書面契約 。確實已構成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款 前段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之違約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反悔係屬違約,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79年度臺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依照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委託銷售總 價的6 %,雖明定含4 %為服務報酬、2 %為違約金,然本 院觀之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主要內容 係由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而原告得向 被告收取報酬,須被告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換言之,縱原 告曾經投入相當心力推廣銷售、帶客戶看屋、居間磋商議價



,仍有可能因買賣契約無法成立而未能獲得報酬,故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一方面要求原告須自行負擔此部分之風險及成本 費用,另一方面為保障原告所支出之勞力及金錢,避免被告 意圖免除服務報酬,而私下與買方成交,或與買方商議於委 託銷售期間過後再締約,或於契約有效期間為自行銷售等行 為,故約定有上開情形之一,仍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工作, 與一般社會觀念無違。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 條規 定,原告原則上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始可以成交總價 之4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此與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居間報 酬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得請求報酬」相符。惟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係約 定「違約處理」,亦即在買賣雙方在委託銷售期間尚未簽立 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況,若被告反悔仍應依該條第2項 依委託銷售總價4 %計算之服務報酬,自與上開第4 條服務 報酬之給付要件不符,故第5 條雖記載含4 %服務報酬,然 此約定性質仍應為被告違約反悔或自行將不動產出售為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金,是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總價6 %之約定,均屬違約金之性質 。本院斟酌原告於委託期間,固然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於 網站上登錄及製作銷售報表並帶客看屋之作為,然而若契約 順利簽約,原告所得之服務報酬,依照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係以實際成交總價4 %計算,即成 交價4 %為原告原先預期可得之服務報酬。本件被告雖有違 約,但因被告違約而原告後續省去之勞務費用,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倘依契約原定6 %計算給付原告所 受損害,其金額尚屬過高,爰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委託及 成交價格,原告於受託銷售期間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 及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被告為一般不動產委託出售者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依職權核減為依委託銷售總價1,220 萬元之3 %(即 原約定之1/2 )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服務報酬為366,000 元(1,220 萬元×3 %=366, 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自98年8 月3 日(即98年度司促字第1676 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記載之確定日)起算遲延利息, 然因該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本件系爭房地(空戶),並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自不生催告效力,本件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催告。從而,原告依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 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8,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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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