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017號
TPEV,99,北簡,1801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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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017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高觀蓉
訴訟代理人 劉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11,185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減 縮為17,705元,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屬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廈)99號2 樓之 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 11坪,其依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而所 應繳納之數額,自91年1 月起每坪為70元,自93年1 月1 日 起調降為每坪50元,故被告自91年1 月起至99年8 月止,合 計應繳納管理費17,705元(91至92年間為5,225 元、93年1 月至99年8 月間為12,480元),惟屢經催討拒不繳納,爰依 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5元,及其中 14,585元部分自98年8 月19日起,其中3,120 元部分自99年 11月1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規約所據以制訂之太陽大廈90年1 月5 日第 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0年第1 屆大會)決議無效等 語,然90年第1 屆住戶大會主席之訴外人張弼(嗣更名為張 弼樁)已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371 號他案訴訟(下稱他 案33371 號訴訟)中證述該次大會確屬真實,且通過之規約 內容與卷附系爭規約內容相同,況90年第1 屆大會決議縱有 瑕疵,於未經撤銷前依法仍屬有效,原告復於99年12月25日



、100 年1 月8 日分別召開太陽大廈99年度第1 次、第2 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9年度臨時大會),決議追認 系爭規約之效果並溯及既往,此外,管理費依其性質不適用 5 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 房屋面積確為3.11坪,且自91年1 月起至99年8 月止均未給 付管理費,惟原告所據以主張制訂系爭規約之90年第1 屆住 戶大會,除與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 欠缺簽到簿及委託書外,復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系爭規約亦未經太陽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本件管理費,惟依 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意旨,其管理費係採每月收取,是原告 上開管理費請求逾5 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面積為3. 11坪。
㈡、被告自91年1 月起至99年8 月止均未給付管理費。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惟迄仍 積欠管理費未繳,爰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規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若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審究如下: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 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92年度臺上 字第2517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 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 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 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 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92 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 告十日後生效,此亦為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8 條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90年1 月5 日所召 開90年第1 屆大會,關於召集人之推選程序,需有區分所有 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如未經 上開推舉及公告程序即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應屬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會 議既欠缺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自始、完全無 效。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規約業經90年第1 屆大會決議制訂,縱 有瑕疵未經撤銷仍屬有效等語,並舉張弼於他案33371 號訴 訟所為證述為據,經查,90年第1 屆大會係由張弼為會議主 席,有90年第1 屆大會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並經張弼於 他案33371 號訴訟到庭證述確實,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逸賢 尚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訴訟證稱:「太陽住商的這 個案子就我所知家瓏(建設公司)之前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在房子之後從沒有開過……第一次開會的召集人是 張陳明珠委託他的兒子張弼,當初我在現場看到他們連署的 資料,是壹張A4大小的紙上面寫一些人選出張來作召集人」 等語,訴外人王盛禾亦於該訴訟中證述:「大樓住戶在第1 屆時有連署推薦張弼來當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 」等語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 90年第1 屆大會確係由張弼擔任召集人而召開。然查,太陽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並無張弼,有90年第1 屆大會出 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在卷可稽,是與前開92年12月31日修正 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者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之規定顯有未合,張弼亦未 於該次大會召開時併同表明代理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旨,從 而,太陽大廈90年第1 屆大會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之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張弼所召集,故該次大會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 意思機關,參照前開判例見解,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以 此次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自始不生效力,不 待撤銷即當然絕對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㈢、原告固抗辯太陽大廈亦已以99年度臨時大會,決議追認系爭 規約之效果並溯及既往等語,惟系爭第1 屆大會所為決議既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當事人撤銷或確認,自亦無許當事 人嗣後以追認之方式補正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綜上,太陽大廈90年第1 屆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即非適法,其制訂系爭規約之決議當屬無效,而99年度臨時



大會所為追認亦無從使自始無效之決議補正其效力,從而原 告主張依90年第1 屆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年1 月起至99年8 月 止之管理費17,705元及相關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本院既認原告無從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則被告所為管理費請求是否罹於5 年短期時 效之抗辯,亦無庸審究,至太陽大廈99年度臨時大會,固不 生追認90年第1 屆大會決議之效果,惟是否可認另生制訂及 確認系爭規約存在之效果,並進而作為請求含被告在內之區 分所有權人,給付自該次臨時大會決議之時即100 年1 月8 日後管理費之依據,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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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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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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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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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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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