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25號
原 告 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竣
被 告 宏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 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維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邦木業) 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 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路○段998號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臺 中館(下稱紐約家具中心)B003、B004號櫃位(下稱系爭櫃 位),用以經營維邦木業旗下之凱撒家飾精品館及米提家飾 ,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並約定應 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維邦木業將凱撒 家飾精品館、米提家飾及系爭櫃位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口 頭方式通知被告,關於維邦木業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 利由原告繼受,被告當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均 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清竣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乙事進行協議,且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4日業已就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乙事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於99 年6月10日清空系爭櫃位,待被告點交完成後,被告即將押 金200,000元返還予原告,亦足認被告業已同意由原告繼受 維邦木業對被告請求押租金之權利。詎原告依約於99年6月9 日、10日清空系爭櫃位,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鐘柏璋驗 收完畢,被告竟拒絕返還,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再者,原告亦未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蓋系爭租約承
租人雖為「維邦木業」,然維邦木業實際多以「凱撒家具」 、「米提家具」對外營業,且維邦木業就其本身經營問題, 亦委由江清竣出面洽談,故對被告而言,被告僅知是由江清 竣出面洽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後續解決事宜,至於往返公 文之受文者,均係依照江清竣給予之對口名稱而為記載,尚 不得藉此認定被告業已同意由原告承受維邦木業租賃關係之 權利義務。退步言,縱認原告已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惟系爭協議係以「原告應將維邦木業所積欠之租金、水電及 回復費用等進行結算及清償,並繼續承租一個新櫃位」作為 整合式包裹條件,準此,系爭協議約定內容應為原告將維邦 木業所積欠之租金、水電及回復費用等進行結算及清償,並 將系爭櫃位騰空點交後,被告始同意將押租金退還至原告所 指定帳戶。然原告竟將商討系爭櫃位提前解約之後續解決事 宜,且發文日期具有緊密相連關係之前後接續公文單獨抽離 ,據以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實為斷章取義,有違當事人之 真意。又被告已就維邦木業有積欠被告租金、電費及回復原 狀費用等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然維邦木業迄未清償。職是,倘認原告主 張其繼受維邦木業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為真,則被告即得向 原告請求將前開債權與應給付予原告之押租金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維邦木業於96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向被告承租系爭櫃位,用以經營維邦木業旗下之凱撒家飾精 品館及米提家飾,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5 日止,並約定應給付押金2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關於維邦木業得對被告請求返 還押租金之權利業由原告繼受,且原告與被告業於99年6月4 日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事達成系爭協議,故被告應返還押 租金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繼受維邦木業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 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若是,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繼受被告與維邦木業間就系爭租約
所生之權利,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繼受被告與維邦木業間就系爭租約所 生之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99年6月4日紐約家具設計中心 公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卷附紐約家具設計 中心所有之公文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其中 「受文者」欄位係分別記載「凱撒家飾精品館TO:江副總 」、「凱撒家飾精品館、米提家飾」、「凱撒傢俱江清峻 先生」及「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司」,足見就系爭租約之 提前終止事宜,被告並非僅以原告即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 司為協議對象。再細繹上開公文內容,載有「台中凱撒家 飾B003+B004櫃位,租約至101/4/25到期,凱撒向館方( 即被告)表示欲提前解約,只保留一個櫃位,鑑於雙方已 合作多年,館方可不依照違約方式處理,但前提為凱撒能 配合以下事項:一、凱撒欠繳之電費應先給付……」及「 今日米提家飾江總經理,與館方協議台中館凱撒家飾提前 解約事宜,館方釋出的條件為:……」等語,足見「內容 說明」記載亦係以受文者記載為據,亦即,往來公文記載 之內容均以受文者公司為對象,非僅以原告為洽談系爭租 約終止事宜對造。準此,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承租人 雖為「維邦木業」,然其實際多以「凱撒家具」、「米提 家具」對外營業,且系爭租約之爭議係委由江清竣出面洽 談,其間往返公文之受文者,係依照江清竣給予之對口名 稱而為記載等語,尚非子虛。再衡以凱撒家飾、米提家飾 江清竣及原告與被告間本即無租賃關係或契約存在,自無 須負擔系爭租約之義務,亦不得享受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 權利等情,則被告與渠等間既無終止系爭租約或欠繳電費 之權利義務爭議存在,而該些爭議係存在於維邦木業與被 告間,實堪認公文內容記載凱撒家飾、米提家飾或原告為 受文者,僅係為與被告協議因系爭租約所生爭議之窗口, 尚非當然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況倘依原告主張,應依 公文內容之記載而判斷系爭租約權利由原告繼受,然公文 內容記載之對象非僅有原告而已,而是包括凱撒家飾、米 提家飾,甚或係以江清竣個人為受文者,故尚難僅以99年 6 月4日之公文內容載有「江博經典家具」等文字,遽認 被告業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三)再者,被告於99年8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維邦木業給付積欠之電費、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 等,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院調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377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上開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被告請求支付因系爭租約而生之電
費、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等之對象為維邦木業,倘被告與 原告間業已另協議將維邦木業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原告繼受,則被告豈會再列維邦木業為支付命 令之相對人,而非以原告為請求之對象,況斯時維邦木業 亦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益徵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仍為 維邦木業與被告,並非原告。再者,原告亦自承;維邦木 業現在仍存在,並未消滅等語,則維邦木業與被告間之系 爭租約自亦無因維邦木業消滅而由原告繼受之可能。(四)綜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既為維邦木業與被告,並非原告 ,則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而原告雖主張 其已自維邦木業受讓就系爭租約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 權利,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既已認原告未繼受維邦木業就系爭租約之權利或義務, 則毋庸再審酌被告得否以抵銷為抗辯;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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