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7444號
TPEV,99,北簡,17444,2011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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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44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複代理 人  李紹徵
被   告  新曜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新曜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新曜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榮幸,於本院審理中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文鐘,並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新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曜公司)於民國98 年4 月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RICOH牌M-RC-M P1600L機型數位機乙臺(機號Z000000000 0 ,含週邊配備MP200 0L功能昇及卡、列表掃瞄單元、傳真介 面、MP C500 送稿機及A180標準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計36個月,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器,並依系爭租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



告新曜公司給付第 1期至第36期已到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之違約金合計 113,4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被告蘇志敏為被告新曜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已到系爭租約所生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出貨單、 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物品、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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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曜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