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7404號
TPEV,99,北簡,17404,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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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04號
原   告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
訴訟代理人 張玲莉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股份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 存在之被告賴雨農與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弓 公司)間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係源於其就與被告賴雨農間 債權關係,聲請就上開股份及薪資債權為執行,經被告群弓 公司主張該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除為 被告所否認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外,原告復 得依本訴所確認之結果,續對被告賴雨農為強制執行以滿足 其權利而除去該危險,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具確認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賴雨農間前因票款給付事件涉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 460 號判決被告賴雨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及就其中16萬元自民國86年6 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86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下稱本案債權),並於87年6 月15日確定,而因被告賴雨農 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即於94年10月6 日以板橋地院94年執 日字第34142 號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查知被告賴雨農為被 告群弓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董事長,具被告群弓公司股份10 0 萬股即對被告群弓公司具1,000 萬元之股份債權(下稱系 爭股份債權),並每月受領被告群弓公司薪資43,900元而對 被告群弓公司具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故原告即 於99年9 月27日聲請以本院99司執丁字第87091 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公司之系 爭股份及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詎經被告群弓公司以被告 賴雨農業已離職,且其股份僅為借名登記,被告間並無債權 關係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及系爭股份債權於50 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賴雨農 對被告群弓公司之系爭股份債權於5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㈡、確認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公司之每月系爭薪資債權 43,900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雨農確自97年9 月1 日起即登記為被告群 弓公司之負責人,並登記持有被告群弓公司100 萬股之股份 ,惟被告賴雨農僅係受被告群弓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林榮祥之 委託借名為負責人及持有股份之登記,被告群弓公司全數股 份均是由林榮祥實際出資,且被告賴雨農業已於99年初離職 ,是系爭股份及薪資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賴雨農自97年9 月1 日起即登記為被告群弓公司 之代表負責人及董事長,並登記持有被告群弓公司100 萬股 之股份,而原告對被告賴雨農因具本案債權,乃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就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公司所有系爭股份債權及系 爭薪資債權為執行,經被告群弓公司為債權不存在之異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群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歷次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雨農持有被告群弓公司之 100 萬股之股份,並仍持續擔任被告群弓公司之負責人即董



事長,每月薪資43,900元,爰起訴確認被告間系爭股份及薪 資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賴雨農自97年9 月1 日起迄今均為被告群弓公司之代表 負責人及董事長,持有被告群弓公司股份100 萬股,且98年 度受領被告群弓公司薪資526,800 元等情,有被告群弓公司 97年9 月1 日、99年9 月6 日變更登記表、被告賴雨農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綜所稅清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被告群弓公司現仍持續為被告 賴雨農投保勞、健保,是原告上開主張,確非無據。㈡、被告固抗辯被告賴雨農僅係受林榮祥委託借名為負責人及持 有股份之登記,並無實際出資,且已於99年初離職,已無受 領被告群弓公司薪資,惟因仍掛名被告群弓公司之負責人, 故被告群弓公司仍須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並舉被告群弓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證人林榮祥、黃維晟證述為據,經查 ,依上開被告群弓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被告群弓公司於92 年6 月2 日設立時,總資本額1,000 萬元,並由林榮祥出資 300 萬元持有30萬股股份及任代表負責人及董事長,嗣於93 年9 月8 日、96年10月2 日、97年9 月1 日除增資為2,000 萬元外,並陸續為代表負責人及持有股份之登記,是其股東 成員及持有股份數確變動頻繁,然證人林榮祥固到庭結證稱 其為被告群弓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被告群弓公司歷 次股東及負責人變動均僅為虛設持股,嗣因個人信用問題乃 借用含被告賴雨農在內之他人名義擔任被告群弓公司之負責 人等語(參本院10 0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 告群弓公司登記持股總數100 萬股之董事黃維晟亦到庭結證 稱其為林榮祥之姪,係受林榮祥委託掛名被告群弓公司之董 事,並未實際出資等語(參本院10 0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林榮祥於92年6 月2 日申請設立被告群弓公司時, 係與訴外人黃世忠杜幸玲、林豐洲、羅文共同出資,並僅 支出現金300 萬元作為股款,有被告群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額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且其證述被告賴雨農擔任被告 群弓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給付其薪資等語,亦與系爭綜所 稅清單所載不符,且其稱因自己具信用瑕疵故借他人名義為 公司負責人等語,復亦證稱被告賴雨農亦有信用瑕疵等語( 參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互有矛盾,故其 所證述是否確實,即非無疑,而被告黃維晟所為證述,亦僅 足認黃維晟與林榮祥間之內部關係,尚難基此推認被告賴雨 農亦與林榮祥間亦具此借名登記之關係。此外,若被告賴雨 農僅係掛名為被告群弓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實際僱傭關係存



在,則被告群弓公司尚無另為其投保勞、健保之必要,惟被 告賴雨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被告群弓公司登記代 表負責人及董事長,被告群弓公司並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益難認被告賴雨農與被告群弓公司間 確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所為舉證均未能動搖本院所得 心證,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所為抗辯,即難憑採。六、綜上所述,被告賴雨農既確持有被告群弓公司股份100 萬股 ,且每年度受領被告群弓公司薪資526,800 元,並仍擔任被 告群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及董事長,而與被告群弓公司仍具 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賴雨農對被告群弓公司之以每股10元計算共1,00 0 萬元(計算式:10元×100 萬股=1,000 萬元)系爭股份 債權中500,000 元債權,及以每月平均數額43,900元(計算 式:526,800 元÷12月=43,900元)計算之系爭薪資債權存 在,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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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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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 │
├──────┼───────────┼──────┤
│合 計│ 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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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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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