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847號
上 訴 人 劉冠玉
即原告
被上訴 人 廖得凱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泉州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