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834號
TPEV,99,北小,2834,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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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姚素琴
訴訟代理人 呂秋燕
被   告 LANDING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LANDINGIN Blesilda de Borja係菲國人,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經查,依兩造借據(PROMIS ORRY NOTES)約定:「..should litigation be necessary to enforce this note, each maker and endorser waives trial by jury and consents to this personal juris- diction and venue of a court of subiect matter jurisdiction located in Taiwan R.O.C.」等語,我國法 院就本件有一般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8頁)。另被告於我國 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99巷13之1號2樓,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 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我國人,但被告 為菲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 適用之問題,而兩造於簽立本件借據時,就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又該紙借據係兩造於菲國馬尼拉 (Manila)所簽訂,有附件一之文件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頁),故本件契約成立地即行為地在菲國,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訴訟,應以菲國法為 準據法。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LANDINGIN Blesilda de Borja為菲律賓國 (下稱菲國)人,於民國98年11月初與原告在菲國馬尼拉( Manila)成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約定應於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7,500元返還,於8個月內 清償完畢。詎被告於99年4月19日匯款8,000元至原告指定帳 戶後,即無理由未再償還前揭款項,扣除已償還之金額,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2,0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借據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㈡被告方面:被告前就本院於99年8月25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 字第212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未曾向原告借貸6萬元, 及依菲律賓當地規定,仲介業者收取仲介費不得高於勞工一 個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而依臺灣就業服務 法規定,臺灣仲介業者3年可收服務費為60,000元,伊已繳 交18,000元,原告不能提早收取仲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三、法院之判斷:
㈠依菲國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contracts have the force of law between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should be complied with in good faith.」同法第1953條規定:「A person who receives a loan of money or any other fungible thing acquires the ownership thereof, and is bound to pay to the creditor an equal amount of the same kind and quality.」等語。是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須受法律之拘束,且 金錢借貸契約,借用人須償還同等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宣誓書(AFFIDAVIT )、借據(PROMISORRY NOTES)及99年4月13日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30頁),且上開宣 誓書(AFFIDAVIT)及借據(PROMISORRY NOTES)上所簽署 之被告姓名,其筆跡與被告聲明異議狀所簽署之姓名筆跡雷 同,被告亦曾於99年4月13日匯款8,000元至原告於約定書上 所指定之劃撥帳號,有99年4月13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得60,000元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依被告簽署宣誓書及兩造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同意以每月 償還7,500元,分8個月清償上開借款,兩造並約定依臺灣法 律,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整筆借款立刻視為到期而應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自承伊僅償還18,000元 後即未再清償等語,則依上開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償還全部借款。又被告雖抗辯菲律 賓法或我國就業服務法分別規定有可收取仲介費最高限額及 仲介費償還之期間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菲律賓政府曾對我國或國外仲介業者規範收費標準, 而我國法對於仲介費償還期限亦未特別約定,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取。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欠 款5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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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