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818號
TPEV,99,北小,2818,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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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周學聖
      蘇玉鳳
被   告 沈怡欣
訴訟代理人 蘇星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5,444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33 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受雇 於原告,擔任原告石牌門市之正職人員,並於97年10月1日 起至98年3月31日止,轉任原告石牌門市之店主管。詎原告 於98年3月31日、6月30日執行例行性貨品盤點作業時,發現 被告於任職期間,未妥善保管店內庫存物品,導致石牌門市 貨物遺失,總盤損金額為11,073元,依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銀人字98第6號公告所公告之盤點 差異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點規定,被告應賠償 5,758元【計算式:11,730元182/350=5,7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復因被告於轉貨系統中輸入自石牌門市轉貨 至英專門市,卻未確實將貨品轉至英專門市,導致英專門市 發生盤損,盤損金額為15,109元,依賠償辦法第1條規定, 被告應賠償7,275元【計算式:15,109元182/378=7,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3,033元 【計算式:5,758元+7,275元=13,033元】,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3元,及自存證信函通知送



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離職當日即98年3月31日進行最後一次盤 點,經負責主管確認盤點無誤並辦理交接手續。嗣被告自98 年4月9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轉任原告高雄基福分店之工讀 生,期間未曾接獲原告抑或石牌門市之負責主管告知盤點貨 品有短缺情事,亦未獲原告通知前往原門市進行複盤。再者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約定內容,僅有正職人員需對 貨品盡保護管理之責,而被告於原告在98年6月30日執行例 行性盤點之際,正擔任原告高雄基福分店之工讀生,尚非該 門市之正職人員,且當日執行例行性盤點之時,並未發現有 貨品短缺之情,故被告即無庸負擔原告盤點之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受雇於原告,擔任原告石牌門市之正職人員,並於97年10 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轉任原告石牌門市之店主管等情 ,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及自請離職申請書為證(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827號卷第3至4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虎小字第177號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於任職期間,未妥善保管店內庫存物品,導致石牌門市貨物 遺失,總盤損金額為11,073元,被告應賠償5,758元;復因 被告於轉貨系統中輸入自石牌門市轉貨至英專門市,卻未確 實將貨品轉至英專門市,導致英專門市發生盤損,盤損金額 為15,109元,被告應賠償7,27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3月31日、6月30日執行例行性貨品 盤點作業時發現盤點損失,而該盤點損失發生於被告任職 期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009年度大盤差異賠償辦法、店 鋪銷售排行榜、賠償金額計算表及分店盤點盈虧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復參諸證人林芸竹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任職期間負責盤點,本案之盤損即為 被告任職期間所生,原告於98年4月即被告離職後發現盤 損,當時已通知被告返回公司複盤,然被告並未至公司複 盤,公司負責盤點之人員均知悉在盤點人員任職期間發生 之盤損就由該盤點人員負擔賠償責任;本次之盤損,其他 盤點人員均曾返回公司複盤,且均已賠償等語(見本院 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衡以證人林芸竹雖曾係 原告所僱用之員工,然證人林芸竹與被告間無仇恨怨隙,



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是證人林 芸竹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本件之盤點損失係發 生於被告任職期間,且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任職期間之商 品盤點之損失,業已約定由所有盤點人員包括本件被告負 責等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原告提出之賠 償辦法,原告未曾通知其回公司複盤,且本件盤點損失非 發生於被告任職期間云云,尚難採信。
(二)再者,原告因本件盤點損失之發生,業向公司負責本件盤 點之其他員工請求賠償,並獲得賠償等情,亦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小字第177號卷第56 頁),益 徵原告確實有產生盤點損失之事實,且足認受雇於原告之 盤點人員確實得以知悉盤點人員應負盤點損失責任。復據 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 因工作執行上之錯誤(例如:存貨盤點差異、遺漏刷卡單 或未向銀行申請刷卡單、作廢發票未申請、pos機操作等 ),所造成甲方(即原告)之損失,乙方同意由甲方在乙 方薪資中予以抵充賠償」等語,更徵被告知悉其身為盤點 人員,對於盤點之工作職務執行負監督管理之責。職是, 本件盤點之損失既產生於被告任職期間,且為被告之職務 範圍,堪認被告對於盤點損失之產生可歸責,且因此造成 原告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實屬有據。(三)末查,原告主張:依賠償辦法計算應賠償金額,被告應賠 償之盤點損失共計13,0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賠償辦法、 分店盤點盈虧報表及被告任職天數等件為憑,應堪採信。 職是,依賠償辦法計算,關於石牌門市之盤點損失部分, 盤損總金額為11,730元,以被告任職天數為182天,而石 牌門市內所有員工任職總天數為350天計算,被告應賠償 5,758元【計算式:11,730元182/350=5,7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關於英專門市之盤點損失部分,盤損 總金額為15,109元,而被告任職天數為182天,英專門市 內所有員工任職總天數為378天,則被告應賠償7,275元【 計算式:15,109元182/378=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係負責盤點,依兩造之契約 內容,於被告任職期間所產生之盤點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依據聘僱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033元【計算式:5,758+7,275=13,033元】, 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16日(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9年度虎小字第177號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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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