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211號
TPEV,99,北小,2211,2011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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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黃大受
訴訟代理人 黃河龍
被   告 許淵泉
參 加 人 許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乃係以一訴主張被告許淵泉陸純德各應返還其墊 款,其中被告陸純德已由本院就其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6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為原告所同意並為言詞辯論,自應准 其為本件之參加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定在案( 即該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法規 定共有物分割登記須由全體共有人分得部分一同辦理,而系 爭土地共有人高達39人,更有26筆土地之書類需費時計算整 理,原告為免案件繁雜而造成逾期辦理登記致生不利,遂於 民國99年3月19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099板院認003字第580 號認證書通知全體共有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5日內如未依 系爭判決內容履行辦理相關登記,原告即依民法第176條規 定委託專業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故原告即於 99年5月31日完成相關登記作業,原告並為此已代被告先行



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公證費用100元, 是原告為被告代墊14,600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告與伊為叔姪關係,於88年間許氏 家族之不動產分配會議中,被告應將分割後取得土地總面積 之4分之1無償移轉予參加人,故參加人為本件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且亦有意願先行為被告返還原告要求之代墊款 。然原告係單方面逕自委託太陽地政士事務所進行本件地號 分割登記事宜,其提出之代辦費用更高於市價,且無合理適 宜之標準,明顯無據,有違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應以 有利本人之方法為之。而參加人亦為與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事 由及返還金額之案件繫屬於彰化地院,是本件合理之代墊款 應為3,770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彰化縣政府補正 通知書、內政部釋疑函、財政部國稅局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 者收入標準、地政士收費參考表、代書費比對明細表等件為 據。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 證信函通知書、送達證書、內政部99年3月12日內受中辦地 字第0990042715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3月18日府地籍字第0 990061554號函影本、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登記案件辦理情形查詢結果、土地謄本、 代辦費收據、公證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參加人主張前揭原告所提之代墊款過高,合理應為3, 770元,有違無因管理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彰化縣政府補正通知書、內政部釋疑函、財政部國稅局核算



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地政士收費參考表、代書費比 對明細表等件為據,惟觀諸參加人所提上開單據,僅為預估 之金額,其中地政士收費參考表更有載明「繁雜案件另議」 之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即該等單據尚難以為本件實際 所須費用之憑據;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達36人,且分割後 土地則有26筆等情,亦有參加人所提之代書費比對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即與原告主張均相符, 是參酌上開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之繁雜性,且原告亦已提出所 據以主張請求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尚屬 適宜,並無過高之情,即參加人於此所為主張,尚不足採。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一、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本件被告與已判決之共同被告陸純 德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平




均分擔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2,500元
2,500元
合 計 5,500元
二、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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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