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蔡惠雯
被 告 隆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美
訴訟代理人 許敏華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嗣 被告於98年6 月1 日以原告未經同意使用被告公司語音轉帳 、將被告公司會計帳務告知第三人並對外毀謗被告為由,即 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解僱原告,惟被告上開陳述並非屬 實,兩造勞動契約應迄98年7 月10日原告提請勞資爭議協調 時始行終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565元及98年6 、 7 月份薪資35,710元,共56,27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275元,及自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97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薪資27,000元 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並確於98年6 月1 日解僱原告,惟因 原告於98年5 月13日未經主管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公司電話語 音轉帳,並於98年5 月25日未經主管同意將被告公司會計帳 務告知第三人且對外毀謗被告,已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職業 道德,被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經原告簽收載有上開 原因之離職證明書,是被告並非違法解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27,000元,被告嗣以原告於98年5 月13
日未經主管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公司電話語音轉帳,因輸入密 碼錯誤才通知被告主管(下稱轉帳錯誤事由),及於98年5 月25日未經主管同意將被告公司會計帳務告知第三人且對外 毀謗被告(下稱洩密毀謗事由,並合稱系爭離職事由)為由 ,於98年6 月1 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出具載有 系爭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簽收,即未再給付薪資與原告,而原告另於98年7 月10日、 98 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離職證明書、上開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等語,然經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已親自簽收系爭離職證明書,當係於自由意 志下自願離職,且可認其所載系爭離職事由為真正等語,惟 查,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既明載被告係以違反職業道德而開除 原告,原告於其上所為簽名當不具自願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且被告既以原告具系爭離職事由,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則 系爭離職證明書當僅具通知之效力,而原告所為簽收,亦應 僅生知悉及被告意思表示到達之效果,難徒以原告有於系爭 離職證明書上簽名等情,逕認原告屬自願離職及系爭離職事 由為真正,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就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給付之主張,既抗辯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即應就有利於其之原告確具系爭離職事由,且確違反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並情節重大等權利障礙事由負擔舉證責任。然 查,被告除就其抗辯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主張轉帳 錯誤事由是源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敏華於98年5 月12日為確 保票據順利兌現,而因其斯時仍在國外,乃要求原告代其由 被告公司帳戶轉帳至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崇禕公司之帳戶, 惟因許敏華事前已將密碼更改,始導致原告輸入密碼錯誤, 原告並未私自轉帳,另原告僅向原將任職被告公司採購職務 之鄭淑貞說明公司現金周轉率較低,惟未有積欠薪資情事,
並未有毀謗洩密事由等語(參本院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除陳述前後並無矛盾且無不合理外, 並考一般公司所設定電話語音轉帳系統,多有僅得轉帳至固 定帳戶之限制,除難想像原告有何擅自使用之必要外,且若 原告確有以轉帳至私人帳戶之盜用公款情事,被告當得提出 電信公司之轉帳紀錄為憑,此外,鄭淑貞既原將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採購一職,並由原告負責職務之交接,為被告所不否 認(參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向其說明 被告公司會計帳務相關事宜,亦屬合理,被告亦不否認鄭淑 貞並未直接向被告轉述原告之陳述,係被告聽到消息傳開後 始知其事,故縱有對被告財務狀況不利之傳聞,亦難可認確 係由原告對外傳述所致,從而,被告既未使本院就原告確有 系爭離職事由,且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情形成確信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語 ,即屬無據。
五、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已如 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因被告於98年6 月1 日單方出具 系爭離職證明書而終止,被告即仍應依原訂契約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27,000元,而被告既於98年6 月1 日後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1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所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表示,即 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即屬有據。是原告得以月平均工資27,000元為 基準,請求被告為如下之給付:
㈠、積欠薪資:被告既於98年6 月1 日單方出具系爭離職證明書 與原告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而兩造間勞動契約迄98年7 月 10日始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 7 月10日止之薪資35,710元(計算式:98年6 月份薪資27,0 00元+98年7 月份10日薪資27,000元×10/31 日=35,7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按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終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其工作年資,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既自97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就資遣費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其至98年 7 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又191 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0,56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7,000元×1/ 2比例 ×1 又191/365 年=20,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274元(計算式: 積欠薪資35,710元+資遣費20,564元=56,274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主張被告給付之項目,98年6 、7 月積欠薪資應於當月底 或次月初為給付,資遣費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均屬給付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併請求自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三十日後之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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