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0年度,39號
TPEV,100,北簡聲,39,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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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趙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8月4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34635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 對人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672元 相對人負擔25%即50,168元, 聲請人負擔75%即150,504元)
合 計 200,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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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