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株股債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57號
TPEV,100,北簡,957,201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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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莊麗美莊明月及莊.
訴訟代理人 曾覺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家樑莊輝玉之繼承人)、許金順林德全
原名林德次郎)及鄭修埤間確認株股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許金順林德全(原名林德次郎)及鄭修埤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陳報本院,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金順林德全(原名林德次郎)及鄭修埤已分 別於民國35年6月20日 、69年10月10日及67年11月22日死亡 ,原告未將被告許金順林德全(原名林德次郎)及鄭修埤 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依上揭規定,本件起訴並非合法, 且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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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