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12號
TPEV,100,北簡,812,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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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吳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12月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4,692 元(含本金158,224 元、 手續費26,46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8 4,692 元,及其中158,224 元部分自99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1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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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