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夏于庭原名夏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599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 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0日 、93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 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 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
後使用至95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款300,599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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