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協議書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821號
TPEV,100,北簡,2821,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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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林淑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阿素翁啟二賴水成蘇文松王英明
沈美慧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吳阿素翁啟二賴水成蘇文松王英明沈美慧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 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王英明姓名、地址,本院無法特定 被告真實身分,應補正被告王英明確實身分證號碼、出生年 月日及住居所,並應一併提供被告吳阿素翁啟二賴水成蘇文松王英明沈美慧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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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