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大裕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EAT國際館管理委員
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叁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肆仟零捌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叁仟伍佰捌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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