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一五號
原 告 日東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代依
訴訟代理人 江阿姻
被 告 甲○○○○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遷
訴訟代理人 華詒孫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一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製作秩序冊,計六千本價款含稅共新台幣(下同)二 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製竣後原告並照被告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送交台 北市體育會收訖在案,惟應收貨款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迄今被告尚未給付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契約關係是存 在於原告與台北市體育會間,被告僅係從中代為推介,縱認定契約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間,依據廣告界之慣例,係客戶付款時才給錢,本件被告尚未自客戶處領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又退萬步言,被告對原告亦有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 回佣債權,爰就此債權與原告之前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簽收單以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公 司之接洽員工曲永平證述稱係伊向原告公司接洽,並有指示原告先送五百本到被 告公司,其餘送到體育會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與證人 曲永平雖一再強調稱有告知原告係由體育會出錢等語,然而「由體育會出錢」究 係指何含意?係指體育會是業主?或被告係代理體育會向原告接洽,被告於締約 時並未明確表明係代理體育會與原告締約之意旨,自難認定契約係存在於體育會 與原告間。又被告稱依據慣例,係客戶即業主付款時才給錢,以及被告對原告亦 有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回佣債權等事實,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 帳目表上亦無記載如被告所稱之回佣項目,自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前揭原告仍 欠被告回佣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清償期尚未屆至以及尚有回佣債權可供抵銷云云 ,並不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間對於被告應支付設計印製費用並未定清償期,此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其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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