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八二號
原 告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公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述義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明軒律師
陳志傑律師
曾增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八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多筆燈 飾貨品,買賣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詎原告依約 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貨品,被告竟只給付部分貨款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尚 欠貨款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縱如被告因原告交貨 遲延而生損害,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僅為伍仟伍佰壹拾柒元,被告逾此範 圍抵銷主張自非可採,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價金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玖元云云,並 提出對帳單二紙、被告簽收貨品之銷貨單二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訂約 後,原告交付貨品,被告僅付部分貨款予原告各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買賣因 原告逾期交貨,所購貨品用於承包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 工程,造成遲延交貨而被捷運公司扣款,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為此兩造乃達成協議,以被告開具折讓單,由原告折讓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 陸元之方式解決紛爭,原告其餘之貨款請求權已因兩造之和解而歸於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仍有剩餘貨款未付,係否認有遲延交貨及與被告就遲延賠償達 成和解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燈飾,約定於同 年十一月一日前交貨,有被告所開之訂購單影本一紙可證,原告雖曾爭執約定之 交貨時間,惟查,關於該交貨時間,原告在接受被告訂貨時,其負責之層級已接 獲報告,並無異議,且已知悉被告若遲交貨品給捷運公司,捷運公司將有罰鍰之 規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承辦本件交易業務之職員卓訓鉉證述綦詳(
見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且有上開訂購單載明交貨 日期可稽,原告所爭,尚非可採。而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完成交貨一 節,則為原告所自認,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有遲延交付貨品之情形,應可採信 。
三、又原告否認與被告就遲延賠償達成和解,指稱系爭折讓單係作為稅務處理之用, 並非與被告和解之文件云云。經查,本件燈飾貨品交易,被告係使用於其所承包 捷運公司之相關工程,因原告遲延交貨,使被告遭捷運公司扣款貳拾壹萬陸仟參 佰柒拾陸元(被告與捷運公司約定之履行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依捷運公 司與被告之合約約定,逾期按日支付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本件因 原告之故,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共遲延四十三日,被告與捷運公司之 合約總金額為伍佰零參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一即伍仟零參 拾貳元計算,共計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有被告提出之捷運公司之驗收 結果陳核表影本一紙為證,與系爭折讓單上記載之數額相符,是被告所稱折讓單 係因原告交貨遲延被捷運公司扣款,而由兩造協議所簽一節,應非無據。又該折 讓單簽立之過程,係原告公司職員張震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同公司大小 章至被告公司領取所餘貨款時,被告簽發面額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之支票 一紙,餘則開具系爭折讓單一紙,兩項合計即為兩造買賣系爭貨品總額參拾柒萬 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張震宇於系爭折讓單簽名之前,曾打電話回原告公司請示, 公司財務部稱已與被告公司談好了,並表示同意後,才簽立該折讓單等情,已據 證人張震宇證述稽詳,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于美貞證述情節相符(見本件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至六頁),而被告公司開立該折讓單予原告 ,係因遲延交貨造成問題,此部分貸款不給原告,所以開折讓單給原告做帳,這 樣對原告比較有利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安慧證稱甚明(見本件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至六頁),又揆諸張震宇簽收右開貨款支票及 折讓單,並未見有任何保留,有該等支票及折讓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兩 造因原告遲延交貨,已因部分貨款支票之交付及折讓單之簽立而達成和解,其客 觀上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應屬可採。
四、原告雖稱伊不可能買賣總貨款為參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僅收壹拾伍萬玖仟 肆佰柒拾貳元,而以三九折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證人即其公司職員林月霞亦附 合其詞,惟查,原告因遲延交貨造成被告被捷運公司扣款之損失,等同於系爭折 讓單之金額,且原告在向被告請款必然受到被告請求賠償之情形下,取得部分貨 款,其餘由被告開立折讓單,原告可以收回部分貨款,避免紛爭之發生,且有折 讓單作為減少繳稅之憑據,衡諸一般解決交易糾紛之情形,並無悖理之處。原告 又稱同意被告開立折讓單僅係為了做帳之用,常見商場上雙方通謀開折讓單解決 稅務負擔問題,原告本件並非同意折讓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兩造通謀開立折讓 單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如何通謀之情事,且系爭折 讓單記載者為被告實際少付之金額,並無虛設之情形,再者,在買賣業,折讓單 之作用在計算銷貨淨額,於得出年度收入總額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參照);且折讓單可供營業人 計算銷貨淨額,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退抵稅款之證明文件(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參照 ),確可幫原告達到減稅之目的,在雙方處理損害賠償糾紛時,以折讓單作為理 賠之證明,並使賣方減輕繳稅負擔,合乎交易習慣。原告稱同意被告開立折讓單 ,但無折讓之意,所稱有違常情,並不足採。再者,而原告復稱若被告因原告交 貨遲延而生損害,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價 值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元交貨部分,自應依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元之千分之一乘 以四十三天計算所得,為伍仟伍佰壹拾柒元,被告逾此範圍抵銷主張自非可採, 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價金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玖元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者,並 非兩造約定之計算遲延損害賠償之方法,且本件燈飾貨品交易,被告係使用於其 所承包捷運公司之相關工程,遲延交貨,捷運公司係按日以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 一計罰違約金,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捷運公司的工程,原告也有參與投標,兩 造交易之前,原告已知被告履行契約之對象為捷運公司,遲延交貨之後,被告亦 向原告反應有關捷運公司罰款之問題,雙方進行磋商,才提出折讓單的數額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潘志雲證述甚明(見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核與原告公司職員卓訓鉉證述兩造交易時原告知道被告要 交給捷運公司,原告遲延交貨後,被告有向原告反應捷運公司罰款的問題要處理 等情相符(見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由兩造交易 之前所知及交易之後協商解決問題之情形觀之,原告同意被告要求以捷運公司扣 款數額折讓,並無違反兩造有關本件交貨遲延損害賠償之認知,原告主張被告僅 得請求伍仟伍佰壹拾柒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應乏所據。被告所稱兩造係就貳拾壹 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捷運公司扣款之數額達成和解,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 其餘貨款之請求權,已因兩造和解、原告折讓而歸於消滅,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 付未付貨款,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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