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372號
TPEV,100,北簡,2372,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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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藍坤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61 元 ,及其中44,591元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9,612元,及自8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7月30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89年6月7日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59,612 元及自8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以:就原告起訴之本金數額59,612元及利息部分有意見 ,被告收入不穩定,尚有兩個小孩在求學期間,希望利息部分 能減低,並願按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辯 稱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所爭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說明原告 請求之金額有何錯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至 87年11月22日之消費款及利息共計92,614元,嗣被告分別於89 年1月11日、同年2月15日、3月16日、4月25日及6月8日各還款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及2萬元,被告尚欠本金數額為 59,612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附卷可稽,則被告按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323條規定,以被告還 款金額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於法並無不合。又 查本件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最後截息日期為89年6月7日,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法定利率之 限制,尚難認有過高情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 式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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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