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郭勁良
被 告 王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3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 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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