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美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靜萍律師
被 告 迦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李秋月住台北市○○路○段三九號
訴訟代理人 蔡崇春
證 人 莊立威
證 人 何乃津
證 人 何筱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一五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午時分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被告訂購福特E-一五0EC ONOLINECARG四二00CC廂型車乙輛,已依約給付一成訂金二十六 萬八千元,交車日期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但被告未如期交車,經原告 多次洽催並委託律師去函催告,均置不理,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算 給付日(即八十九年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茲因被告迄仍拒不返還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律師催 告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 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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