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284號
TPEV,100,北簡,2284,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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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被   告 范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國民卡及信用卡使用, 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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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