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華卜正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約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截至99年11月12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 )157,93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84,030元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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