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林嘉寶
何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嘉寶、何貴珍於民國94年2 月24日與原告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林嘉寶、何貴珍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2 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林嘉寶、何貴 珍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將上述借款之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 部分本金及利息,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妥)字 第66045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林嘉寶、何貴珍 僅繳納至99年7 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其 後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 定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13日南院龍 98司執妥字第66045 號函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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