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961號
TPEV,100,北簡,196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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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元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9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147,609元 │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4年11月26日起至│ │
│ │利息 │清償日止 │ │
├───────┼─────────┼─────────┼────────┤
│68,708元 │週年利率18.25%計 │自94年10月14日起至│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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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