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925號
TPEV,100,北簡,1925,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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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張量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9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9年3月 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8,559元(內含消 費本金140,723元、利息97,83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14.9%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140,723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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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