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876號
TPEV,100,北簡,187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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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
被   告 林不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元之手續費;又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及92年2月6日與 佳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使 用借款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 約履行,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91,226元(其中貸款部 份為248,863元及信用卡部份為42,363元),後佳信銀行於 95年2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20日公告於 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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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