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794號
TPEV,100,北簡,1794,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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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游巽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3 月18日向其請領Youb現金卡,並訂立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 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20%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9年12月22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99,696元



(含本金47,386元、利息48,635元);至94年7 月5 日止 ,現金卡部分共積欠8,622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確給付原告96,021元,及其中47,3 86元部分自9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 元,及自94年7 月5 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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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