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王彩月
蔣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元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彩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彩月於民國89年2月21日邀被告蔣金山 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0,000 元、200,000元及1,400,000元 ,借款期間分別自89年2月21
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89年2月21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及 89年2月21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 分本金及利息 ,依臺南地方法院96年執(當)字第10567號 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繳納利息、違約金至96年 8月23日及部分本金 ,其後均未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分別尚欠貸款本金222,271元 、33,006元及51,30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蔣金山所不爭執。被告王彩月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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