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石尚豐原名石士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51元,及 其中79,879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144,7 87元,及其中79,879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又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月 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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