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06號
TCHV,106,聲,106,2017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翁其雄 
代 理 人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航港局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有上開法律規定情況,法院始 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之 裁判確定前,停止相對人依拆屋交地事件確定判決所為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事件執行。經查, 相對人前以台灣台中地方法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本院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案債 務人即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拆屋還地。執行中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 提起之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復經其嗣後於民國106年6月 1日具狀撤回,並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既無再審之訴存在 ,依首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