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59號
TPEV,100,北簡,1259,201103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訴訟代理人 李程霖
被   告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1號11樓房屋,經給付 押租金45萬元,租約經於99.02.10協議終止,原告已返還房 屋予被告,依租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45萬元 ,但被告拒不返還,爰起訴請求返還。
二、原告並未曾同意將該押租金轉讓予嗣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富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自應返還該押租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富庄公司有合作關係,因當初富庄公司尚未設立,乃 由原告出面先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富庄公 司成立後,再換約由富庄與被告簽訂租約,嗣富庄公司成立



後,兩造始依原簽訂之契約,先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 於同日換由富庄公司為承租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 爭房屋,其時,係經由房屋仲介賀青峰當眾宣讀其代擬之終 止租賃協議書,並陳明以原告交付被告之押租金45萬抵繳富 庄公司依新租賃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押租金,此有公證人及三 方或其代表(理)人(包括原告代理人張換智經理、富庄公司 之經理何金山、執行長李世勛、會計陳小姐及被告)所共見 共聞,同時並就簽訂之新房屋租賃契約為公證,原告交付之 押租金既已抵繳富庄公司交付之押租金,原告請求返還即無 理由。
二、更何況,原告簽訂租約後,從未給付租金,租金自始至終均 係由富庄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匯款予被告的,原告自98.10. 16起至99.02.10終止租約時止,欠繳近4個月之租金,租金 每個月15萬元,45萬元之押租金抵扣原告積欠之租金尚有不 足,其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再富庄公司雖於99.09.30發函通 知被告自99.10.10起不再租用房屋,然其租金只付至99年7 月份,8、9月之租金尚未給付,被告將押租金抵扣富庄公司 欠繳之租金及新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提前解約須賠償之兩個 月租金,亦仍有不足。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對於被告所陳,因原告與富庄公司有合作關係,而當初 富庄公司尚未設立,故由原告出面先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約定於富庄公司成立後,再換約由富庄與被告簽訂 租約,嗣富庄公司成立後,兩造始依原簽訂之契約,先終止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於同日換由富庄公司為承租人,與被 告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此除兩造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九條有;「因乙方(即原告)目前下籌組新公司, 待新公司成立後,原乙方之租賃契約由新公司承接,並於98 年10月31日前終止本約,另與新公司承租並經公證。如未如 期完成,乙方無條件同意本契約逕行公證。」之約定,有該 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外,另有兩造於99.02.10簽立之終止 租賃契約協議書暨於『同日』在『同地』經公證之由富庄公 司與被告於『同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自 可認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經終止,被告應返還其先交付之 押租金45萬元,但被告以上由稱因當初係由原告『出面』先 代富庄公司與被告簽約承租房屋,嗣依約換約改由富庄公司 與其簽約,原告先前交付之押租金45萬元即逕為移轉為富庄 公司應交付之押租金云云,原告雖否認同意移轉該押租金予 富庄公司,然查:




原告自與被告簽訂租約以來至終止租約時止,從未給付租金 予被告,該租金自始至終均係由富庄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按 月匯款予被告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按月給付租金之證 人即富庄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到院具結後證稱:「當初我們 成立一個團隊在作網路電視的事,這團隊有十幾個公司,團 隊叫富庄團隊,因這非是法人,我們要成立一立一個法人, 要租房子,即由團隊其中之一之原告來出面租房,他們負責 出錢租房子、出家俱,其他公司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大家在 承租的地方上班,包括原告的人也在那上班,當初協調由原 告法人代表出面租房子,原告告訴我押租、金由他們出,簽 完約跟我說事辦好了,第二個月原告就告訴我他只出押金, 租金要團隊出,因我是執行長,我只好負責出錢繳租金,一 邊出錢、一邊辦登記,租約轉移時,原告也有在那上班,因 為這是一個團隊,當初原告有他們網路電視的作業系統及相 關技術指導,因為用他們的系統、軟體,等於幫他們推廣, 故他們願意先墊款。」、問:「換約由富庄公司承租,原來 押金移轉給富庄?」時,證稱:「是,且由我與原告經理協 調過,一定協調過,經他們同意,將押金移轉給富庄公司, 才同意終止他們的,由我們富庄與被告簽約。」(見本院100 .02.22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仲介租屋之賀青峰亦具結 證稱:「因原告與富庄公司有合作關係,最初訂租約時是由 原告幫富庄請租約,因為公司還在籌組,不知名字,故由原 告來訂租約,到籌組公司名字下來時,就準備換約,換新公 司名,這時要先終止與原告的租約,才能換新約,在換約之 前,我有問原告公司陳總經理,有關押金部份是否移轉過去 ,陳總說這他們會去處理,這是他們內部的帳,我就不在合 約載明返還的事,因為是直接移轉給富庄,所以終止契約部 份也未載明返還押金的事,原告承租條件就移轉給富庄」、 經問及:「在換約時,還有講到押金是換直接由原告移轉給 富庄的事?」時,證稱:「我當時應該有講,因為我們辦理 終止契約時,會把終止契約程序辦理清楚才算完成,如我未 提及該部份,那原告應會提出押金部份,就我認知,我應該 會提出該部份。」、「終止原告之契約與新約是同時、同地 ,三方人都在一起、新約承租人、舊約承租人、出租人都在 一起。」,另為當日同時、地為富庄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作公證之周家寅具結後亦證稱:「在我印象中,他( 即賀青峰)所說符合我在場看到的情形。」、「我當場有耳 聞賀向原告代理人口頭提及押金移轉富庄的事。」,另證人 即原富庄公司之負責人何金山亦具結證稱:「當初我們確無 支付押金,因為原告移轉押金給我們。」(均見本院100.02.



22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自與被告簽約以來迄『未 』支付分文租金,反而是由富庄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支付, 益證上揭證人所證非虛,原告空言否認同意將押金45萬元逕 移轉予富庄公司,無足採信!依上證人所證,原告交付予被 告之押金45萬元,因依契約之約定,換由已有公司名字之富 庄公司與被告簽訂,而將該押金逕移轉為富庄公司對被告之 押金,原告對被告自已『無』押金之存在,乃其仍請求被告 返還押金,核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 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