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51號
TPEV,100,北簡,1251,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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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葉立臺原名葉秀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另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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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