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溫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中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民國95年8月28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於95年8月29 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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