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91號
TPEV,100,北小,9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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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1號
原   告 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軒庭
訴訟代理人 周鎮輝
      孫祥繼
被   告 張晋瑋
訴訟代理人 張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9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華泰西門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11號2樓之4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住戶規約,住戶應按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之標 準繳交管理費用,故被告自民國99年3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用為2,041元,之前則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1,000元 。詎被告自95年間至99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54期管理費,總 計64,410元未繳,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84年間開始管理委員會,做到 94年間,以前管理委員會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車馬費, 因此94年到98年的車馬費是以管理費抵銷,故被告主張自94 年1月至98年底之管理費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三、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段11號2樓之4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規約約定 住戶應按月以每坪6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用,之前管理委員 會則以每戶每月1,000元之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自 95年間至99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54期管理費未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欠交管理費清單、管理費繳交通知單、存證信函 、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 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 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 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 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 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 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辯稱以前管理委員會同意 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車馬費云云,縱令屬實,然管理委 員會就管理費用之收取僅有代收代付性質,被告無由以其與 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拒繳管理費。況被告所辯要屬管理委員 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從據以向 原告主張抵銷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費。故被告辯稱自94年1 月至98年底之管理費應予抵銷云云,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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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