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詹 明 寬
訴訟代理人 楊 永 吉 律師
相 對 人 李 華 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華貞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項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事件。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 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是法 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二、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0 號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 其為無資力者,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前開分會審查表 影本、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核其上訴理由,亦難謂顯無勝 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